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辖88号
原告:***,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7月17日下载了百花外汇的交易软件(MT4交易平台),并于次日开始向其账号进行入金,其中三笔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支付以后,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该三笔交易具体明细为:1、订单号:52915739191807,支付时间:2018/7/31,金额44450元。2、订单号:52921628561808,支付时间:2018/8/1,金额12700元。3、订单号:52928190611808,支付时间:2018/8/2,金额19050元。被告不具备经营外汇的资质,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商品和服务,被告获取原告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获得不当得利的孳息,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6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系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但经该院实地调查,未发现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南沙金融大厦11楼办公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迹象,而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某中心的入驻企业,其行政人事、财务、运营等内设部门均在富某中心2901、2902办公,因此,应当认定该地址系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院遂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虽然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等材料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某中心,但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注册登记的住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该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需办理注册或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上级法院对处理此类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管辖依据。因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故本案应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不当。该院遂于2019年10月10日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被告作为依法需办理注册或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管辖依据。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显示,本案中,被告注册登记的住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该址位于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宜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当,本案指定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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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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