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清中心公司)因与***与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交易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商品清算中心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和花木交易所公司签订的《成都花木交易商商品购销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为***和花木交易所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基于此发生交易,广清中心公司仅基于《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提供相关资金存管等服务,其并非***和花木交易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鉴于***和花木交易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基于《成都花木交易商商品购销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仅将花木交易所公司列为被告,而不应该将广清中心公司列为被告,***将广清中心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其次,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已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并无协议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使***向广清中心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依法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对广清中心公司的起诉错误,应驳回***对广清中心公司的起诉。再次,一审裁定认为,***和花木交易所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及广清中心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管辖问题的约定不一致,无法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但实际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与广清中心公司签订的《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已依法成立,对***与广清中心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均不能否定***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已就双方争议解决管辖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一审裁定认为无法依据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等一系列观点,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花木交易所公司与广清交易公司并未共同签订三方合同进行协议管辖,根据成都花木交易所网上自助开户系统的开户流程,交易商须在阅读并同意《如实交易协议》《入市须知》《风险告知书》及《委托资金监管及清算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开户。***作为交易商,与广清中心公司订立的《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签署、修改和中止以及本协议引起的争端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本协议履行导致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与花木交易所公司订立的《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广清中心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中国广州仲裁委解决;***与花木交易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花木交易所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合同对管辖问题约定不一致,无法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对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对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蕴琦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