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2某某与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广东金邮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548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送达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谢银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河西政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7075390269,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夏路(沈嘉伟收)。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47463506D,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夏路(沈嘉伟收)。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2595585R,送达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魏然收)。
诉讼代表人:李洪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88193Q,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祝锋收)。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交易所)、广东金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顺德交易所等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了(2020)民辖终336号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顺德交易所、金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被告农行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被告金融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顺德交易所和金邮公司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网络买卖合同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顺德交易所和金邮公司偿付原告损失11304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农行新区支行、金融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顺德交易所和金邮公司炒作“刘宇一《和》画”,原告在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按两被告要求开通了农行网银银商通业务,并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由上述被告客服代为开户设立了11xxx00的交易账户,但开户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没有告知原告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此后原告通过农行网银银商通中的交易席位向上述两被告交易软件客户端入金1261900元,购买了“刘宇一《和》画”。购买后小幅增长,后又经过数十个跌停板,最终原告卖出所得出金131453元,共计损失1130447元。原告咨询证监局得知,上述两被告炒作的“刘宇一《和》画”系以现货交易为名开展的非法期货业务,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交易,其他被告农行新区支行、金融科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违法提供结算服务、扣划原告账户资金,与原告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顺德交易所、金邮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交易无效,应当以交易相对方为被告。交易所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既没有提供商品也没有出卖商品,更没有收取原告交易货款,因此交易所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投资经验、风险意识,对于自愿开户、资金交易操作等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案涉交易标的物是版画等现货实物,在交易前即入库托管,每笔交易都有对应的实物,有明确交易对手,是一对一分散交易,不是期货交易,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四、案涉交易是采取全款全货的实时交易,不是杠杆交易。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同时,买方即时向卖方划拨对应的交易货款。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可以依法对货物进行处分,既可以提货以实现占有,也可以转让卖出,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本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内部的工作方案,均不能作为认定交易无效的依据。与本案类似的交易纠纷在全国各地均有裁判,可以确认不是非法期货交易,顺德交易所、金邮公司无需担责。
被告农行新区支行辩称:原告诉请对其网络买卖交易行为所投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无任何依据。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系其自主行为,收支账户内自有资金是原告自由支配,被告无权干涉也无需负责。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金融科技公司转账系其自由意志的体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为原告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无义务承担原告投资亏损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投资行为自担风险,盈亏与否与被告无关,原告投资判断失误造成资金与我行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原告和我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若原告有纠纷,应当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产生,而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纠纷是基于投资行为引发纠纷,与我行无任何关联性,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融科技公司辩称:一、金融科技公司前身系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广州大宗商品清算平台。2020年9月1日,名称变更为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设立和运行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所称的交易相对方。对于案涉交易是否有效,金融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金融科技公司对案涉交易是否合规、合法,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原告自主投资所引起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均归***所有,对其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原告均可自由进行买卖和出入金操作,被告金融科技公司从未占有或使用过该笔资金,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通过网上聊天软件腾讯QQ结识了“股票分析师沈国庆”,沈国庆组建了交流群,群号为14xxx20,并时常在群内发送讲课通知,利用网络授课为群内成员讲解投资信息。
2018年1月3日起,沈国庆通过交流群及网上课堂连续介绍推荐“刘宇一《和》画”版画藏品,认为有投资价值。此后,原告委托他人上传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在顺德交易所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原告将款汇入金融科技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指定账户进行交易,沈国庆并在交流群内建议买进或卖出。2018年1月5日,原告首次以单价963元买进248份“刘宇一《和》画”,后沈国庆在在网络课堂里面建议群内成员加仓并预测会上涨至一幅3000元,建议不要卖出。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至11日期间又投入了100余万元购买“刘宇一《和》画”版画藏品。2018年1月12日之后,“刘宇一《和》画”价格开始下跌,原告陆续出金。2018年1月18日,QQ群聊“交流圈”关闭。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以单价430元买入49份。此后,原告不断卖出,直至2019年8月5日将最后一批卖完。此间,原告交易购买了“刘宇一《和》画”,共支出1261900元,其中支付交易服务费4367.61元,原告共损失1104562.42元。
本案原告***交易资金进入顺德交易所在金融科技公司开设的账户,顺德交易所收到资金后,在交易电子盘内为原告交易账户注入等额虚拟资金,交易当时***不知晓交易对手,***在整体交易过程中,只是买卖没有实物交割,***不知晓对应仓单、提单、提货凭证、发票等。
顺德交易所在交易前在网上设定了交易品种“刘宇一《和》画”藏品,其藏品高达10万幅,顺德交易所规定的每幅发行价150元,最小变价单位为0.01元,首日涨跌幅最大不超过30%,非首日涨跌幅最大不超过10%,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9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5时。***在具体交易中仅能够对买卖方向、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数量、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均是由交易系统预先设定,在交易完成后,***可不实际履行提货,而是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合约。***关于“刘宇一《和》画”的交易账户反映,该账户于2018年1月10日买入,当日即有卖出行为,买卖低于5日,随后近百笔交易均是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期间无一实物交割;同时,上述交易,反映多次同一时间进行了两笔以上交易。
2020年10月21日,顺德交易所发布《关于停止交易及系统服务的公告》,载明:自2020年11月23日起,正式停止所有线上交易;从2020年11月27日15时起,正式停止交易系统所有对外服务;从2020年2月10日9时起,已对本中心的资金存管账户采取了冻结处理。
被告顺德交易所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种产权交易及相关资金托管、信息咨询、产权交易经纪人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在部际联席会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文件的违规名单之列。被告金融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商品清算中心),是依据相关政府批准于2015年4月成立的广州大宗商品清算平台,其经营范围包括为商品交易场所及相关机构提供资金管理、清算结算等服务。2016年5月23日,广州商品清算中心(甲方)与顺德交易所(乙方)签订委托清算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接受委托,为乙方商品现货产权交易平台上约定范围内的交易业务提供资金管理、资金清算、交易登记及相关配套服务等。2016年8月,广州商品清算中心与顺德交易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展平安银商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业务,广州商品清算中心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存款账户,专门用于顺德交易所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放和划转。2017年3月1日,《广州市金融局关于请求支持我市探索开展各类交易场所统一管理工作的请示》(穗金融报[2017]28号)决定发挥广州商品清算中心功能作用,引导广州辖区各类交易场所纳入广州商品清算中心统一清算系统,接受资金集中托管、统一清算,实现对客户资金与交易活动的分离,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规避相关风险。
顺德交易所藏品现货电子交易中心系由顺德交易所成立运营,被告金邮公司系该交易网站运维单位,负责交易网站的运行与维护。2016年6月,顺德交易所、金邮公司和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协议书》,主要约定:顺德交易所指定中工美公司位于广州市站南路xx号xxx大院3号楼的仓库为收藏品指定交收仓库,中工美公司为交易所会员、投资人提供交收商品入库、储存服务,金邮公司自愿承担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相关基础仓储费、保险费及出入库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银行流水、历史转账流水、公证书、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纪要、顺德区金融工作局的答复、广东省证监局答复、广东商务厅答复、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办[2017]31号文以及附件、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的通知(证监法[2013]7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邮币卡有关情况的复函(市函[2016]78号)、青岛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艺术品市场管理通知、顺德交易所藏品现货电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等主要证据,有被告顺德交易所提供的提供了交易所营业执照、关于设立广东产权交易中心顺德交易所的复函、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顺德交易所藏品现货电子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规则、现货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现货电子交易中心的交收管理规则、现货交易中心的经纪会员管理办法、注册开户在线开户指引、账号银商绑定界面、现货藏品提货申请流程、现货藏品挂牌申请流程,藏品藏货APP开户银商绑定及出入金操作指引、个人会员注册交易中心交易账号操作指南、挂牌交易操作指引、顺德交易所藏品现货电子交易中心交易风险揭示书、顺德交易所藏品现货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交易商成交明细、公证书、仓储保管协议书、鉴定托管移交清单,抽检记录单以及仓库的货物盘点、出库通知单以及提货单、委托清算合作协议等主要证据,有被告金邮公司提供的软件销售合同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易性质如何,交易是否无效,责任承担如何认定;2、对涉案原告损失,被告农行新区支行、金融科技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顺德交易所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批准,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上述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本案顺德交易所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其经营范围可从事商品现货交易,具有现货交易市场经营主体资格,顺德交易所作为现货交易市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不应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二、涉案交易性质宜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应认定为无效。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期货交易系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均对期货交易进行了详细的界定,上述文件载明了期货交易一般特征为: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即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即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进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
依据以上规定,本案顺德交易所组织的交易实质系期货交易。
首先,涉案交易并非现货交易。本案原告***资金进入顺德交易所在金融科技公司开设账户,顺德交易所收到资金后,在交易电子盘内为原告交易账户注入等额虚拟资金,其不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电子合同、资金流水,顺德交易所提供的系双向竞价交易,交易当时***并不知道交易对手,实质系匿名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实物交割,无对应仓单、提单、提货凭证、无对应发票等,以上说明涉案交易过程中,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不符合现货交易特征。
其次,案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本案顺德交易所在交易中已在网上设定了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统一合约等具体内容,本案交易品种为“刘宇一《和》画”藏品,但其藏品高达10万幅,完全失去了艺术品投资收藏价值。顺德交易所规定的每幅发行价150元,最小变价单位为0.01元,首日涨跌幅最大不超过30%,非首日涨跌幅最大不超过10%,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9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5时;***在具体交易中仅可对买卖方向、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数量、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均是由交易系统预先设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可代替性;在交易完成后,***可以不实际履行提货,而是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合约。上述实际交易过程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应认定案涉交易系标准化合约。
再次,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通过双方提交的交易流水、***关于“刘宇一《和》画”的所有交易账户反映,该账户于2018年1月10日买入,当日即有卖出行为,买卖低于5日,随后近百笔交易均是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期间无一实物交割;同时,上述交易账户反映多次同一时间进行了两笔以上交易,并非采用手动挂牌、摘牌的一对一交易模式。上述情况亦说明涉案平台交易具有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特征,本案实际应认定属于集中交易的方式。
最后,涉案平台交易目的并非实现实物的所有权转移,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本案***通过顺德交易所平台系统多次进行交易,根据对顺德交易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进行真实的实物交割;本案案涉交易物品为版画,交易平台允许交易方一次性购进数百幅,且不要求交易商进行提货;可见涉案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实现物的所有权转移,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同时,顺德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涨停板制度、双向交易制度等,均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
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由于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应遵循严格管理制度规范。而本案顺德交易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本案原告***因涉案出入金损失1104562.42元,依法应由顺德交易所应予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其他被告仅提供结算服务、交易软件运营服务,与本案原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联,不应承担偿付原告损失的责任。
顺德交易所系依法设立的商品交易中心,本案被告金邮公司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其仅负责顺德交易所交易网络平台的运营和维护,与本案原告无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亦对原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金邮公司担责无任何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在本案被告农行新区支行开户,其账户内自有资金系完全由原告自由支配、自主决定,农行新区支行依据原告指令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未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原告涉案投资交易盈亏亦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融科技公司与顺德交易所签订委托清算协议,为顺德交易所提供资金管理、资金结算等服务,该被告仅为原告***投资交易时依据原告指定将原告资金归集到相应帐户,与原告***投资损失亦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从事的买卖交易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损失110456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孙云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叶文烨
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