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0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耀,男,194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915602X0。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栋,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银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南沙金融大厦**1101之一J41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利中心2901、29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88193Q。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20)赣1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饶银行返还或者先行赔付无法执行的委托合同款691,460元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广融公司承担违法造假的法律责任,连带承担返还或先行赔付无法执行委托合同款691,460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已经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10笔订单共计691,460元。上饶银行作为上诉人与FFS平台之间提供收付款转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收付款方的指令进行操作,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上饶银行在没有收到上诉人或者FFS平台指令的情况下将资金转入台裕公司账户并划拨给吴跃华等案外三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上饶银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广隆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广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纳入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第二,上诉人以其与上饶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广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饶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广隆公司也无任何约束力;第三,广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造假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广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台裕公司也是2017年8月31日成立的公司,上饶银行将资金划入台裕公司账户并非造假,而台裕公司将账户交由广隆公司管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上饶银行将资金转入台裕公司账户即属于台裕公司的资金,上饶银行再根据台裕公司的指令将资金划出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台裕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由其与台裕公司解决,无权向上饶银行提出任何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饶银行先行全额赔付其资金损失人民币691,460元;2.依法判令上饶银行承担***损失资金的利息损失,从到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其支付,计算到上饶银行付清全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饶银行承担。庭审中法庭向***及委托代理人释明要求其明确提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其明确本案系依据***、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而要求上饶银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甲方)与云视经纬(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决策系统提供咨询及指导服务并在甲方使用过程中给予专业化、合理化建议,咨询方式为远程视频、现场指导、邮件指导及微信、电话等等,甲方自行在FFS公司(平台)开设了账户,账号:(MT4)3081122,起始资金10万美元,协议期限15个月,自2018年8月6日开始至2019年11月6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咨询费用及其他事宜。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十笔将案涉691,460元汇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款项清算至上饶银行账户。8月7日,上饶银行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两千多万元清算至第三人账户。2019年9月2日,***向上饶银行发送邮件称案涉款项因涉及到诈骗致款丢失,希望查询资金流向,后双方因案涉资金的交易过程进行了多次交涉,终无果,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FFS平台系犯罪嫌疑人陆诗、谢新凯、王林为首的深圳鼎鸿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出的外汇投资平台,***系该案犯罪嫌疑人之一,负责协助深圳鼎鸿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推介HCG、FFS、GMG外汇平台,吸引投资人投资后从中获取收益分成。现***处于取保候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法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上饶银行赔付案涉款项,本案焦点系***、上饶银行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主张与上饶银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案涉款项支付的过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上饶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于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系根据FFS平台的指示进行网络付款操作,其付款对象为FFS平台,其款项自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经由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进入上饶银行并转至台裕公司在上饶银行的账户中,该指令是由上诉人***在FFS平台中操作所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FFS平台在平台网络上设置的付款指令为何,其根据平台中的指令进行付款操作,应当由平台提供其指令的具体内容,再来考量上饶银行是否未按照FFS平台的指令操作,同时上饶银行与FFS平台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平台在网路上提供的支付路径是否直接支付至FFS平台名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上饶银行为其与FFS平台之间的收付款交易提供服务,其与上饶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广隆公司承担责任系新增的诉讼请求,广隆公司明确不同意二审对此进行审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峰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