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6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
负责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
法定代表人: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僮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花木交易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5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曾于2019年12月11日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南沙片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191民初926号,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009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沙片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对广州金融科技公司的起诉,裁定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一直未予处理。上述926号案、1009号以下统称前案。一、本案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是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依照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承担***交易结算资金130万存管的法定义务。***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返还交易结算资金610562.29元,因此,本案诉讼主体比前案增加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不能认定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本案诉讼标的是针对交易结算资金收款人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提起,划转交易账户持有资金610562.29元,并未涉及请求判决成都花木交易所返还非法占有的74968.96元,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614468.75元。本案诉讼标的是针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接受***委托,管理130万元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提起,不能认定为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前案诉请是支付130万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后的余额610562.29元,本案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判决成都花木交易所返还非法占有的74698.96元,请求判决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610562.29元。因此,本案诉请返还被非法占有的(74698.96元、614468.75元)两笔款项未涉及前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审理。与此同时,本案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主张其交易系统格式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该部分请求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判断是否新的事实。天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在成都花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的交易账户(28×××84)及全部交易无效;二、成都花木交易所返还非法占有***交易结算资金74968.96元;三、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返还非法占有***交易结算资金614468.75元;四、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交易资金清算义务返还***交易结算资金610562.29元(合计交易结算资金总额1300000元);五、成都花木交易所、广州金融科技公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成都花木交易所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组织会员对外虚假宣传,称该金融理财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资金安全双重保障,高回报、低门槛、跨区域涉案的平安银行第三方理财。经会员单位诱导***在线开户,进入平安银行网银系统绑定银行账户,获取交易账户和密码。***在平安银行网点调取储蓄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自有资金支出4笔共计1300000元,用途为资金结算;网银账户交易详情载明收款单位系资金监管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网银收支明细载明***投资理财购买1300000元、赎回/收益0,至今尚未兑付。2019年1月4日,该理财产品期限届满退市。***交易账户资金明细载明交易结算资金浮动盈亏-614468.75元,剩余交易结算资金总资产610562.29元。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为交易机构扣划了交易手续费74968.96元,交易系统没有数据显示。因交易账户被交易机构人为操控锁定至系统关闭,***持有总资产610526.29元无法兑现。***致电资金监管人即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请求处理被拒。后再致电平安银行总行投诉,并请求办理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时间长达一年均被拒绝。后广东银保监局回复短信明确指定由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负责依法处理,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仍然坚持以三方合作协议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易资金清算划转的法律义务,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成都花木交易所现货商品购销平台中的交易活动,符合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两个形式要件。而成都花木交易所,不具有从事金融、期货及大宗商品交易主体资格。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查明,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是由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非金融机构,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不具备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资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组织地方交易所,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符合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全部要件。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组织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全部交易应认定无效,成都花木交易所、广州金融科技公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应当返还非法占有***交易结算资金13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已于2020年向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金融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将***交易账户资金610562.29元划转到***银行账户并承担相应的存款利息,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191民初92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009号民事裁定,认为***与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广州仲裁委解决,***与成都花木交易所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成都花木交易所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撤销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驳回***对广州金融科技公司的起诉、***对成都花木交易所的起诉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与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解决,***与成都花木交易所之间的纠纷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与(2020)粤0191民初92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甲方)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存管服务使用协议》(会员在线签署版),其中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金融科技公司(甲方)、成都花木交易所(乙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丙方)2016年8月签订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合作协议》第五十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疑问,三方应本着互相信任、长期合作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并一致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请要求确认在成都花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交易账户及交易无效,要求成都花木交易所返还资金、要求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返还资金,实质上仍是就其与成都花木交易所因《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与广州金融科技公司因《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前案就此已予评析,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相应纠纷,应依据协议约定争议条款确定管辖。***本案对成都花木交易所、广州金融科技公司的起诉,以及上述三项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为构成重复诉讼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其次,***本案诉请要求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交易资金清算义务返还资金,***主张其因案涉交易开设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账户,且以此起诉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返还资金,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坚持该诉讼主张及请求。经审查,***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至于***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起诉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存管服务使用协议》(会员在线签署版)管辖条款显示如产生争议纠纷应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提起诉讼。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虽***确认曾签署上述协议,但其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主张属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对平安银行广州的起诉,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557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对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起诉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志 明
审 判 员 罗 毅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 双 慧
书 记 员 邓 海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