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557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李婷燕,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
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
法定代表人:任珍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徐僮村,均系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花木交易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的交易账户(28×××84)及全部交易无效;二、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交易结算资金74968.96元;三、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交易结算资金614468.75元;四、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交易资金清算义务返还原告交易结算资金610562.29元(合计交易结算资金总额1300000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组织会员对外虚假宣传,称该金融理财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资金安全双重保障,高回报、低门槛、跨区域涉案的平安银行第三方理财。经会员单位诱导原告在线开户,进入平安银行网银系统绑定银行账户,获取交易账户和密码。原告在平安银行网点调取储蓄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自有资金支出4笔共计1300000元,用途为资金结算;网银账户交易详情载明收款单位系资金监管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网银收支明细载明原告投资理财购买1300000元、赎回/收益0,至今尚未兑付。2019年1月4日,该理财产品期限届满退市。原告交易账户资金明细载明交易结算资金浮动盈亏-614468.75元,剩余交易结算资金总资产610562.29元。其中,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为交易机构扣划了交易手续费74968.96元,交易系统没有数据显示。因交易账户被交易机构人为操控锁定至系统关闭,原告持有总资产610526.29元无法兑现。原告致电资金监管人即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请求处理被拒。后再致电平安银行总行投诉,并请求办理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时间长达一年均被拒绝。后广东银保监局回复短信明确指定由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负责依法处理,但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仍然坚持以三方合作协议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易资金清算划转的法律义务,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现货商品购销平台中的交易活动,符合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两个形式要件。而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不具有从事金融、期货及大宗商品交易主体资格。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查明,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是由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非金融机构,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不具备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资质。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组织地方交易所,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符合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全部要件。被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组织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全部交易应认定无效,三被告应当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交易结算资金1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于2020年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将原告交易账户资金610562.29元划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并承担相应的存款利息,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191民初92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成都花木交易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00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委托资金存管及清算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中国广州仲裁委解决,原告与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争议条款约定,由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撤销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的起诉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原告与被告广州金融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解决,原告与被告成都花木交易所之间的纠纷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与(2020)粤0191民初92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伟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