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中康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防、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5754号
原告:**防,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华,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鸿达花园3幢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0307190U。
法定代表人:林清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与被告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朱艺华,被告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1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722.74元,其中医疗费42369.51元、营养费42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934.8元、残疾赔偿金707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941.48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被聘用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8月11日,2020年第六号台风“米克拉”在福建省漳浦县沿海登陆。当天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外出至漳州市龙文区××路(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对面)的绿植大树树枝砸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0天,经住院治疗后,诊断为:1、右侧髋臼及坐骨骨折;2、左小腿慢性溃疡;3、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术后;4、腰椎管狭窄。原告支付医疗费42369.51元。2021年4月27日,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康保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防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虽为被告的员工,但是原告本次事故并非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8月11日早上因气象部门报告台风情况,被告早就通知当天不能进行户外作业,因此原告受伤的当天并非是上班时间。原告在台风天自行外出受伤是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那么原告的伤情也应属于工伤,原告应按工伤程序申请赔偿而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告是独立法人,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次,虽然原告**防受伤时已经66岁,但是其并不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的伤情应属于工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应通过工伤程序赔偿而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原告只有在满勤情况下月工资才是2100元;2、原告委托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期限的问题,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3、鉴定费用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户籍仍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今年已经67岁,计算年限不应该是15年,应当为13年;6、护理费30天包括住院和出院,出院应是部分护理;7、精神损失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防于2019年10月入职被告中康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未与被告中康保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1日,2020年第6号台风“米克拉”在福建省漳浦县沿海登陆。同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防至漳州市龙文区××路(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对面)的绿植大树树枝砸伤。当天原告**防即前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2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期间适当进行肢体功能训练,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关节僵硬、肢体萎缩等并发症;2、术后半年内拄拐活动,防止骨折移位;3、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3、6、12个月),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何时开始下地活动;4、随访1-2年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捌仟元),如若发生骨性关节炎,影响生活、行走活动,需二期关节置换手术;5、左小腿溃疡定期换药;6、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7、骨二科门诊随访。原告**防因本案事故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2369.51元。经原告**防委托,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闽诚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含住院),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防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原告**防的月平均工资为1873元。原告**防出生于1954年10月2日,户籍地址为漳州市龙文区××镇××村。2019年9月6日,经漳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朝阳镇街道办事处由登科等7个社区组成。2018年,原告就按月领取新农保养老金。
再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1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防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存款明细账、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文区增设景山街道办事处的批复、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防接受被告中康保洁公司的雇佣在台风天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树枝砸伤,被告中康保洁公司作为原告**防的雇主,应对原告**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369.5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36.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期总评定为30天,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07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1072元/年÷365天×(20天+10天×50%)=6237.8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至定残时已满66.5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计算,为47160元/年×13.5年×10%=636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鉴定为12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7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73元/月÷30天×120天=7492元,原告主张按照91072元/年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上述总计为131402.26元,故被告中康保洁公司应赔偿原告**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31402.26元。被告辩称原告非因工作受伤、其早已通知原告当天不用户外作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主张工伤赔偿,证据不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原告早在2018年便按月领取新农保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402.26元;
二、驳回原告**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5元,减半收取1877.25元,由原告**防负担449.1元,被告漳州市中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婷
书 记 员 尤佳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