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某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3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修费的认定,改判其院无需承担10800元维修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清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清某公司的维修工作属于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义务工作,不应收取维修费用。(一)《广州白云机场某区(二期)查验平台及配套设施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空调、生活及消防水泵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清某公司在两年保质期内应对产品设备负免费维修义务,维修或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该司负担。(二)清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单显示服务类型均在质保期内,属于合同约定的调试、检修工作,而且只有2020年12月28日是更换部件的维修工作,清某公司主张发生了两次更换部件维修工作与事实不符。(三)清某公司主张的两次维修保价费用均无设计院的签章确认,设计院对维修费用的发生是不知情的。且增加维修费属于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在正规合法的企业中都有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合同补充或变更的内容都需经公司盖章书面文件进行确定。由清某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向***发出的盖有其司公章的书面维修报价单也可侧面反映,清某公司知悉且清楚维修费的产生需经双方盖章书面文件确认,但清某公司以私人微信来确认维修费报价,后续也未要求补充书面文件,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清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两年内如出现非人为的质量问题,由清某公司在收到设计院通知的三日内免费负责维修和更换,但是案涉维修费是人为问题。2020年10月7日消防泵的配件更换需要6800元,2020年的12月11日还有4000元的维修费,一共有以上两次的维修。
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院向清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4773元、维修费10800元;2.判令设计院向清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20年10月7日起分期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某公司支付货款154773元、维修费10800元;二、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57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清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清某公司负担50元,由设计院负担20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设计院陈述:1.因为项目比较久了,不清楚其院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清某公司进行沟通的人员是谁。2.***是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但对此陈述无证据证明。3.其院和金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该合同。4.其院已经向清某公司支付了877047元,但无证据证明付款的依据,因为项目比较久远,无法提交,只有合同和银行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设计院应否承担案涉的维修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清某公司与设计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清某公司向设计院提供消防泵材料设备。设计院已经收到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代表设计院与清某公司进行沟通,在沟通中***多次确认了案涉两笔更换维修费。设计院虽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主张该人是与其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案外公司员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设计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某公司有权向设计院主张案涉更换货品及维修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