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广州市金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和平大厦”工程监理事务,并按照工程总投资金额的1.25%计取监理费。200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按照施工合同总金额的0.8%收取……待工程完工后根据整个工程合同造价进行结算。工程备案完结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监理费的95%,余下监理费5%待工程保修期(贰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如约完成监理工作,经审验涉案工程总投资为120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4万元,剩余的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尚未经过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2亿元。如按照工程合同实际结算价格计算监理费,涉案工程中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为103112668元,按照0.8%的计费标准计算监理费为824901.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84901.34元没有支付,被告之前也是同意按照该数目向原告支付的。但现在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施工合同总金额计算,那么应纳入监理费计取范围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92446778.9元,按8%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为739574.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0000元,尚欠99574.2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本案双方没有结算,谈不上拖欠费用,所以不应该计算涉案利息。由于原、被告间对部分项目是否属于被告委托监理范围存在争议,才导致监理费的拖欠。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穗城监理2005第32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大厦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范围为1栋19层写字楼、1栋24层写字楼、地下**、面积约8960平方米,地上面积约49040平方米;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对本工程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不含二次精装修),给排水工程、电器照明安装工程,防雷、通风、空调、电梯安装、消防、电视、对讲系统、网络等工程,小区市政工程以及园林绿化工程等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理;原告在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内暂按工程总投资金额的1.25%收取监理酬金,即按暂定工程概算8000万元计算监理酬金共计100万元,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投资计划变动原因,双方对和平大厦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如下:和平大厦工程为两幢19、24层高写字楼,建筑面积约为56000平方米,投资约为8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同意监理费按施工合同总金额的0.8%收取,暂按总投资8000万元计算监理费为64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根据整个工程合同造价进行结算;工程备案完结后一个月内,按工程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余下监理酬金5%待工程保修期(贰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监理范围:前期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按施工设计图(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器照明安装、防雷、通风、空调、电梯安装、智能化、消防、市政、园林、装修)范围的施工监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不变。 2005年4月20日,原告进入涉案工程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2007年11月6日,被告在《监理业务手册》中“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的意见和评价”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原告的监理服务能按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了有效控制,监理质量令被告满意,对监理服务的评价为优良。《监理业务手册》“造价”一栏填写为1200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监理业务手册》上加盖公章,即表示对手册上内容的确认,故工程合同造价总额应依照手册中写明的12000万元来确定。对此,被告则认为,监理手册是原告自行填写由被告盖章的,被告仅对其盖章一栏的内容确认,对于造价的12000万元,是原告自行填写,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监理费的支付依据。 2007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同年的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完成。 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和平大厦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书》,认为工程监理费应以监理范围施工合同金额12136.02万元为基数乘以监理费率0.8%来计算,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7.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0.788万元监理费。该份申请书后附《和平大厦监理项目清单一览表》(以下简称“项目清单”)一份,其上载明37项合同名称以及各项合同对应的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总计11613.60839万元。 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4万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和平大厦监理费结算尾款的函》,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监理费6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 2014年6月19日,被告复函原告,认为《基坑支护检测合同》不属于监理范围不应计算监理费、《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已包含在《和平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内;《北塔19-20层装修合同》、《南塔14-19层装修合同》、《南塔14-19层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北塔9层装修合同》、《北塔13-15层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南塔14-19层家庭写字楼消防增加工程》并非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应与原告结算监理费。因此,被告认为工程监理范围施工合同金额为10399.55万元,应计监理费为83.196万元(10399.55万元×0.8%=83.19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9.196万元。诉讼中,被告表示上述复函中提及的监理费是按照施工合同实际结算总价计算的,是高于按施工合同价格计算的,除函中明确提出有异议的合同项目外,被告还有部分有异议项目未一并提出。 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复函被告,对于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复函中提出的扣除意见,仅同意《基坑支护检测合同》不纳入监理费计费范围。 诉讼中,被告对“项目清单”中37项合同的意见是:对第1、4、5、7、9-12、14-20、22-25、33、34、37项合同及合同价格没有异议,这22项合同金额总计92446778.9元;第1项《和平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已包含了第2项《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合同》及第6项《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8项《膨胀剂购销合同》、第13项《擦窗机设备供货合同》、第21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6项《发电机供货合同》属于购销合同,依据监理合同不应纳入监理费计费范围;第26-32项及第35项合同涉及的二次装修工程,被告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的,不应纳入计算监理费范围。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广州家庭期刊集团大厦集团首层、14-19层写字楼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和平商务中心南塔首层大堂、14-19层装修工程是由家庭期刊集团委托广州金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合同项目属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项目,并坚持要求以施工合同总价为基础计算监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收监理费的施工合同总价如何确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应按施工合同总金额的0.8%计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要求涉案监理费以施工合同总价为基础计算。现原告以《监理业务手册》为依据主张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2亿元,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的意见是,从被告在《监理业务手册》中加盖公章确认的内容来看,被告仅表达了其对原告监理工作质量的意见,并没有对施工合同总金额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手册中“造价”一栏虽填写为“12000万元”,但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也未明确该造价12000万元即为施工合同总金额;从《监理业务手册》的整体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监理费的计取、支付以及施工合同总金额的确定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监理业务手册》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监理费的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施工合同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参与监理工作所涉合同来确定,根据原告在2011年5月16日在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时所提供的“项目清单”上记载的37项合同及合同价格,原、被告对37项合同中的第1、4、5、7、9-12、14-20、22-25、33、34、37项合同及合同价格没有异议,这22项合同金额共计92446778.9元。 对于第2项《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合同》及第6项《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合同,被告亦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2、6项所涉工程是包含在第1项主体工程合同之内,故原告要求将该两项合同金额纳入监理费计费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8项《膨胀剂购销合同》、第13项《擦窗机设备供货合同》、第21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6项《发电机供货合同》,这四项都属于购销合同,除第8项《膨胀剂购销合同》是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其余三项合同在设备采购合同之外都另外有安装合同。而原告监理工作是针对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监理,并不包含采购部分,故被告主张上述四项合同不应计入本案监理费计费范围内,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26-32项及第35项合同,这部分合同主要涉及装修工程,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的约定,是不包含二次精装修工程在内的,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合同应计入本案监理费计费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是由被告签订并将所涉工程委托原告监理,被告亦否认其曾签订过上述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第26-32项及第35项合同不应计入本案监理费计费范围内。 综合以上分析,应计入监理费取费范围的合同为“项目清单”上所列37项合同中的第1、4、5、7、9-12、14-20、22-25、33、34、37项合同,这二十二项合同的合同金额总计92446778.9元,按照0.8%的计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总计739574元(92446778.9元×0.8%=739574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40000元,被告尚欠99574元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备案完结后一个月内,按工程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但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99574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6元,由原告负担6045元,由被告负担1791元。上述受理费783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