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民终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回转支承使用的毛坯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采购协议书》项下毛坯。1.事故毛坯的炉号即为某乙公司生产涉案**号,投料单、到货编码、毛坯检验记录、成品检验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2.徐州案件一、二审判决已经予以了确认,某乙公司在该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未提异议。二、案涉毛坯未调质,违反了《采购协议书》关于“交货状态:调质”的约定,不符合质量要求。1.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均得出毛坯未调质的结论。2.根据录音,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为节约成本而未进行正常调质。3.某乙公司主张其采用低温回火的方式进行调质,但未举证证明。4.事故毛坯与案外人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退给某甲公司的39件毛坯均为同一炉号,可以证明性能相同,即均未经过调质。三、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退款退货。1.涉案60件毛坯经过了某甲公司的加工,无法退还原件,但某甲公司保管成品与半成品所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亦属于损失,要求某乙公司自行运走是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补救措施。2.716000元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属于某甲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因某乙公司毛坯未调质引起质量事故,导致某甲公司未获得该笔款项,某乙公司应予赔偿。3.某甲公司主张的20套半成品回转支承的毛坯价款129000元、某丙公司退货运费9370元、徐州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属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应予赔偿。4.某甲公司在徐州案件中与某丙公司达成退货合意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辩称,涉案成品和半成品并非使用某乙公司的毛坯加工而成,某乙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一、关于非某乙公司毛坯的问题。1.某甲公司系支承生产厂家,某乙公司并非其唯一的毛坯采购商。毛坯经某甲公司热处理加工,已融合成全新产品,热处理工艺会改变毛坯的调质状态,也使得来源无法确定。2.炉号是某乙公司采购的上家钢厂的炉号,同一炉号产出的钢材很多,该炉号对应的毛坯完全有可能是其他毛坯厂家所供。3.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指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毛坯供应商,某甲公司提交的投料单、情况说明、到货编码等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4.时间上的矛盾也可以证明事故回转支承所用毛坯并非某乙公司提供。《回转支承过程检验记录》显示,2020年4月24日某乙公司的毛坯还在某甲公司处生产检验,而某丙公司的上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装配记录本显示,2020年4月25日事故回转支承已经上机。一天内不可能完成成品加工、徐州到长沙的运输、办理入库和检验等所有步骤。二、关于某乙公司产品质量的问题。1.某甲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回转支承生产商,有专业的检测能力,其出具的《回转支承过程检验记录》、《成品检验记录》可以证明其进行了全流程检验并在检验过程中备注“已探伤、无缺陷”,且某甲公司也向某丙公司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可见某乙公司提供的毛坯是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在另案中达成退货合意,某丙公司的退货请求得以支持并非质量问题所致。3.某乙公司的生产工艺是余温调质,即余温淬火加高温回火,符合《采购协议书》关于“交货状态:调质”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逻辑严谨,请求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将40套回转支承和20套半成品从某甲公司处拉走,并退还40套回转支承货款716000元,退还20套回转支承半成品的毛坯价129000元,以及某丙公司退货40套回转支承运费9370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021)苏031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受理费8900元,(2022)苏03民终3454民事判决受理费10911元,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1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协议书》三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42某环件40件,合同总价款212900元。其中1834*1611*151型号20件,硬度(HB)为240-290,单价6450元,共129000元;1611*1442*144型号20件,硬度(HB)为240-290,单价4195元,共83900元。交货状态均为调质。同时约定,材料要求:确保材质,粗车后单边留2mm交货。需方收到货物7天内对所交货物的型号、规格以及数量进行验收。供方产品最终是否合格以需方加工完毕后未发生折叠、裂纹、气泡、缺材等质量问题为准。2020年4月23日、5月7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又签订《采购协议书》两份,该两份《采购协议书》与上述3月1日《采购协议书》约定均一致。
2.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24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协议货款共计6387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28日、5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20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3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7日,某乙公司分批向某甲公司供应上述环件共计60套、120件。某甲公司提交的毛坯检验记录、成品检验记录、回转支承过程检验记录显示,某甲公司收货后对规格型号、材质、尺寸进行了检测。
4.2021年2月22日,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苏031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报告效力问题。某甲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虽认为鉴定不科学严谨,鉴定前已经将事故责任限定在回转支承上,没有立足于整个工况,没有相应的数据分析和技术分析。但从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可知,鉴定时已听取了双方意见,未发现其他导致事故的原因,鉴定结论已充分考虑了涉案混凝土泵车的综合工况;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现场勘查及取样情况,经过技术分析得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充分,结论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即案涉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其次,某甲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号相同,但未必性能相同。2021年9月13日庭审时,法庭曾询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退回的回转支承是否都是同一批次,某甲公司代理人答复是我们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同一批次产品。法庭又问相关的性能是否一样?某甲公司代理人答复性能是一致的,有相关的生产序列号,上面能够反映采购的批次和型号,且在回转支承制造工艺过程中,是没有高温回火这一过程的,不会影响材料的原有基体状态。在钢铁冶炼中,炉号的编号是为了确定炉次的钢质量情况及工艺情况,某丙公司退回的案涉**号,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出卖方,负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某丙公司。现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回转支承后,又交付给某丁公司用于混凝土泵车配件,后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对事故成因有争议,经委托鉴定,案涉回转支承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回转支承性能不能满足某丙公司的需求,某丙公司将上述回转支承退回某甲公司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且某丙公司事先也已将该情况微信告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后又实际签收案涉回转支承。可以证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达成合意。且案涉事故处理期间曾花费检测费11160元对断裂的回转支承进行鉴定,综合考量回转支承单价,逐一鉴定的费用较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亦未对此申请鉴定。综上,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退回的回转支承款627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保函费11479元,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保函费也不是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某丙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丙公司回转支承货款627200元;二、驳回长沙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6081元,由长沙某丙公司负担22181元,某甲公司负担83900元。”
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涉案鉴定问题。首先,本案中,某丙公司撤回了关于案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保留某甲公司退还不合格回转支承款项627200元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其次,一审中,某甲公司已认可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案涉回转支承进行检验的结论为非正常调质,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供货的回转支承采用了非正常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回转支承质量不合格。故针对某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退还不合格回转支承款项的诉讼请求,无需鉴定。再次,某丙公司在申请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之后,撤回了关于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关于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已不属于本案的评价范围,相应鉴定费亦不应由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负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由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明显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否退还627200元货款问题。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系某甲公司的义务。涉案买卖合同第二条亦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按照徐州丰禾回转支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材料供应商采购毛坯,但该约定仅是针对毛坯货源的约定,某甲公司仍应保证货物质量。某甲公司抗辩不应对涉案货物质量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虽然仅就发生事故车辆的回转支承进行检验,但根据检验结果,涉案回转支承所采用钢材材质采用了非正常调质处理的42CrMO调质钢。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材质不合格。根据一审法院2021年9月13日庭审中某甲公司的陈述,某丙公司退货的回转支承属于同一批次产品,性能一致,所用材质亦为同一炉号。结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协商,某甲公司亦同意接收某丙公司退回的货物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关于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某甲公司抗辩已退货的货物质量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亦未申请对退回货物的质量逐一进行鉴定。某甲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已退回,某甲公司亦接收,某甲公司理应退还某丙公司相应货款。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负担情况予以调整;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1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2181元,某甲公司负担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至5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某乙公司退货退款,但根据某甲公司陈述以及本案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无法向某乙公司退还涉案合同涉及毛坯环件。即使涉案毛坯环件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某甲公司选择退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无法退还涉案合同涉及的毛坯环件,故而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40套回转支承和20套半成品从某甲公司处拉走,并退还40套回转支承货款,退还20套回转支承半成品的毛坯价”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另案中已判决某甲公司向其合同相对方支付回转支承货款627200元(扣除欠款),但该生效判决主要依据为双方关于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认为“涉案货物已退回,某甲公司亦接收,某甲公司理应退还某丙公司相应货款”,因此,在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事故原因且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指向涉案回转支承系某乙公司生产环件加工而成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40套回转支承的合同价款425800元之外的290200元(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某甲公司有关运费以及另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亦因另案判决主要根据双方关于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某甲公司该项支出不应作为其合同损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纠纷的起因。
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2020年3月2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丙公司(买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售回转支承。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三份《采购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0318-1、200423-1、200507-1)。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交付的环件毛坯加工生产为回转支承后,出售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回转支承转售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回转支承安装在其生产的混凝土泵车上,将泵车出售给山西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2020年5月29日,某己公司在施工过程发生泵车倾翻事故,事故泵车的回转支承断裂。事故发生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以“回转支承金相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为由达成赔偿合意,某丁公司扣除货款并退还回转支承。此后,某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即(2021)苏0312民初2274号、(2022)苏03民终3454号案件,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二、某甲公司就事故回转支承所用毛坯来源的举证情况。
一审中,为证明事故回转支承所用毛坯系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回转支承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主张,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照某戊公司材料供应商采购毛坯”,而某乙公司系某戊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故其向某丙公司出售的回转支承所用毛坯系某乙公司基于涉案三份《采购协议书》提供的。
2.《1-5月1611到货编码(ZK智锟)》(加盖某甲公司检验专用章)、《成品编码对应炉号情况表(1611/4-24)》(加盖某甲公司检验专用章)、《情况说明》(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证明编号为20040412的事故回转支承所用毛坯购自某乙公司。
3.2020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在录音中承认事故回转支承所用毛坯系某乙公司提供,采用的是余温淬火工艺。
一审中,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三、某甲公司就涉案毛坯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情况。
一审中,为证明某乙公司交付的毛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质,某甲公司提交了三组鉴定报告:
1.某丁公司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事故回转支承作出的《检验报告》2份:(1)2021年6月4日的20200765W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硬度试验、金相组织”,硬度试验(HB)检验结果均超过240;(2)2021年6月16日的20200848W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化学检验、金相组织”,检验结果为“组织为珠光体+趋网状分布铁素体,为非正常调质组织”。
2.某甲公司委托徐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国家网架及钢结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5份,检验项目均为“显微组织、晶粒度”:(1)2022年10月10日的2022WJWT06534号《检验检测报告》(事故回转支承),检验结果为“回火索氏体+粗大网块状未溶铁素体+片状珠光体,属不正常调质组织;晶粒度1.5级”;(2)2022年9月29日的2022WJWT06436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040417-外的回转支承成品),检验结果为“保持马氏体位向的回火索氏体+粗大断续网状铁素体,属于非正常调质态组织;晶粒度1.5级”;(3)2022年9月29日的2022WJWT06437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040417-内的回转支承成品),检验结果为“保持马氏体位向的回火索氏体+粗大断续网状铁素体,属于非正常调质态组织;晶粒度1级”;(4)2022年9月29日的2022WJWT06438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1003126的回转支承半成品),检验结果为“回火索氏体+较多条、块状未溶铁素体,属于非正常调质态组织;晶粒度7.5级”;(5)2022年10月10日的2022WJWT06503号《检验检测报告》(某戊公司自某乙公司购买的毛坯),检验结果为“回火索氏体+较多趋网块状未溶铁素体+少量片状珠光体,属于非正常调质态组织;晶粒度6.5级”。
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海天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0日作出的苏质鉴字第21HT08003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目的为“案涉回转支承断裂导致的事故成因”,金相分析结果为“……支承圈(体)的显微组织为粗大的珠光体+网状先共析铁素体,表明材料未经调质,这是支撑圈抗冲击能力低,疲劳抗力低的根本原因”,技术分析结果为“……未经调质处理的42某不仅不能胜任支承圈的工况载荷,而且在适用工况中载荷一旦出现(在设计范围内的)较大波动,则42某必然发生脆性碎裂损坏,导致不可预见的事故”,鉴定意见为“案涉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某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
以上二审查明事实部分,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为说明余温淬火加高温回火是调质工艺的一种,提交了《锻压手册》第3版修订本第834页、互联网文章4篇、讲解视频1段,与本案相关内容主要包括:1.调质即在淬火后进行高温回火处理,它能获得均匀细致的回火索氏体组织;2.余热调质属于一种常见的余热热处理工艺,余热调质就是调质时有效利用余温淬火处理;3.余温调质工艺可以避免资源浪费,提升材料性能。
针对某乙公司上述余热调质材料,某甲公司认为:1.涉案毛坯材质为42某钢,其调质适用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国家标准。2.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国家标准中,没有余温调质的分类,说明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没有国家标准依据。3.某乙公司偷换概念,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毛坯是否经过调质,并非余温调质是否属于调质。4.不同鉴定机构均认定涉案毛坯未经过调质,某乙公司也不能提交调质记录等书证,足以认定涉案毛坯未经过调质,质量不符合约定。
针对某甲公司上述意见,某乙公司补充意见认为:1.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是行业指导标准,只规定了基本框架,没有具体的处理方法,没有实际操作内容,十五年间锻件热处理工艺和产品类型不断更新换代,更不可能规范到全部钢件产品。2.具体的钢材热处理工艺,是每个钢厂的核心竞争力,实践中基本没有公布的,只要热处理达到买方要求即可。3.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9.1.3金相组织写到,“应达到相关方认可的工件技术文件所要求的组织”,说明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相关方约定了金相组织,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调质达到相应硬度即可,没有约定金相标准,某乙公司工艺达到了相应硬度,某甲公司也全部检验合格,并已经加工使用。4.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8.6工艺的记录不是强制性规范,国家没有规定锻造工艺应保存多少年,更没有规定不保存就是不合格的。涉案业务已经发生三年,某乙公司也早已转型,不再生产回转支承毛坯,相应记录未保存也属合理。5.某/T16924-2008《钢件的淬火与回火》9.3品质检验方法,也规定了检验规范,某甲公司作为常年生产回转支承的厂家,既然已经检验合格,并进行了加工,就应当对全新的产品负责,更何况涉案毛坯不是某乙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调质是一种综合热处理工艺,目的是提高工件的综合机械性能。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毛坯为《采购协议书》项下的毛坯。《采购协议书》要求“交货状态:调质”,但只约定了调质后毛坯的硬度,对其他机械性能未作量化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采购协议》为买卖合同,二者之间产生了质量争议,既涉及涉案毛坯是否经过调质,又涉及涉案毛坯调质后的机械性能是否符合要求。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分述为三个方面。
一、关于涉案毛坯是否处于调质状态。
关于判断方法。本院认为,调质是淬火加高温回火的综合热处理工艺。对工件进行调质,即先淬火后再进行高温回火,目的是得到回火索氏体,这种金相组织具有强度、塑性和韧性的良好配合,赋予了调质后工件优良的综合机械性能。从调质的目的和原理看,判断工件是否处于调质状态,可以运用金相分析方法,通过检测回火索氏体实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正是因为金相分析结果为“……支承圈(体)的显微组织为粗大的珠光体+网状先共析铁素体”,未检测到回火索氏体,才得出“表明材料未经调质”的明确结论。
关于判断结论。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全部7份金相分析报告中,该公司委托的5份全部检测出回火索氏体,且为首要金相组织,可以证明涉案毛坯经过调质,满足《采购协议书》关于“交货状态:调质”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就该公司调质所采用的具体工艺进行举证。另外,是否处于调质状态与调质后的金相等级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上述5份检测报告得出“属于非正常调质态组织”的结论,是因为涉案毛坯中除检测出回火索氏体外,还检测出铁素体、珠光体等其他金相组织,实际是针对调质后的金相等级所作的评价,不能作为涉案毛坯未经过调质的证据。
二、关于涉案毛坯机械性能的要求,
调质目的是提高工件的综合机械性能。《采购协议书》只约定了调质后毛坯的硬度,对其他机械性能未作量化要求,但《采购协议书》第三条检验条款规定,“供方产品最终是否合格以需方加工完毕后未发生折叠、裂纹、气泡、缺材等质量问题为准。”加工完毕后是否发生折叠、裂纹、气泡、缺材等质量问题,直观反映了毛坯的机械性能,应理解为双方对调质后毛坯其他机械性能的约定。
某甲公司购买涉案毛坯,目的是进行加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也是专业轴承加工机构,《采购协议书》第三条检验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采购协议书》约定了毛坯机械性能要求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
三、关于涉案毛坯质量是否符合约定。
《采购协议书》明确注明某甲公司为需方,某甲公司购买涉案毛坯,目的是进行加工。根据合同相对性,《采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需方加工完毕后”,应限定在某甲公司加工环节,不应扩大到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货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第一批次毛坯加工完毕1个月后就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实际是将“需方加工完毕后”扩大到向某丙公司供货以后,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40套毛坯处于调质状态,且在某甲公司加工完毕后,未发生折叠、裂纹、气泡、缺材、等质量问题,符合《采购协议》关于毛坯机械性能的约定;涉案另外20套毛坯目前处于半成品状态,某甲公司还未加工完毕,且目前也未发生折叠、裂纹、气泡、缺材、等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采购协议》关于毛坯机械性能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退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上诉人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