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升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218号 原告:山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柏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锻件货款71959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送一批锻件,由第三被告验收,总货款75959元。后经催要,第二被告用油缸折抵4000元后,书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锻造费元柒万壹任玖佰伍拾玖元整。¥:71959元。***2018.4.24”。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之父。后经多次催要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均是**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3日,**公司从**公司购买锻件,总货款75959元。同日,**公司向**公司交付锻件并由***验收,约定货款月底前付清(即2017年8月31日前)。经催要,2018年4月24日,**公司用油缸折抵货款4000元交付**公司后,***为**公司书具尚欠货款71959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签字、**公***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司因锻件买卖,对**公司依法享有债权,从欠条来看,***并未明确表明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欠条上签字,其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与**公司系共同欠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要求**公司、***共同偿还欠款7195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公司所欠货款,应赔偿**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公司要求**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系**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公司交付**公司的锻件进行验收系其职务行为,并非本案所诉货款的债务人,**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1959元及逾期利息(以71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山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