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田河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振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4号永宏佳园2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升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甲,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格瑞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升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智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格瑞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涉案鉴定报告认定不清。
首先,涉案事故的成因至今未明,长沙格瑞特公司申请的鉴定并非是事故鉴定,而是材质鉴定。长沙格瑞特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并不是涉案事故的成因鉴定,而是所谓的“涉案回转支承断裂导致的事故成因鉴定”。鉴定内容具有强烈的导向性,直接将事故成因归结为涉案回转支承断裂导致,在事故还未定性的前提下就主观的认定了事故是由于涉案回转支承断裂导致,明显不公平。且该鉴定实质就是涉案回转支承材质鉴定,智锟公司在本案鉴定前已经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可,而本案的鉴定实际上也是对涉案回转支承的材质鉴定,所以本案的鉴定是多余的,智锟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智锟公司认为法院组织的鉴定应是涉案事故的鉴定,应当立足于整个施工工况,而非具有强烈导向性的材料检材鉴定。
其次,一审法院以智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为由,采信涉案鉴定报告错误。智锟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以及鉴定报告出具后所提出的异议均有证据(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智锟公司观点。尤其是智锟公司所举证的一段含有风炮异响的视频可以明确,事故发生前,施工现场已经出现了风炮异响的异常情况并反馈给中联公司相关部门。长沙格瑞特公司工作人员还就此询问过智锟公司工作人员,出现该种情况是什么原因导致。智锟公司也就此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并未证明回复,一审法院也对此并未此作出解释。由此可见,并非是智锟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而是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对智锟公司提出的证据未予释明。所以,一审法院以智锟公司未提出证据由此采信鉴定意见不合理。
再次,智锟公司反复强调本次涉事混凝土泵车事故鉴定不科学、不严谨。无论是从鉴定对象、鉴定内容还是结论来看均过于片面、武断。鉴定机构没有对其得出的鉴定结论给出任何鉴定依据、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实验设备、回转支承的设计载荷和涉案车辆的设计载荷等等,得出的结论也是一个猜测性结果,没有论据证明。得出的是涉案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无法胜任涉事混凝土泵车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涉案事故的工况载荷具体为多少,在已经存在风炮异响的情况下为何继续作业,涉案事故的工况载荷是否超过正常数值,这些问题在该鉴定报告中一直未予解释,只是和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一样,对回转支承的材料进行分析,而对该混凝土泵车事故形成的回转支承开裂、紧固螺栓断裂、臂损等,没有科学的因果关系分析,由此得出一个可笑的结论。
最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上检索不到本案的鉴定机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五位鉴定专家也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由此本案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案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合理、鉴定标准混乱,鉴定结论专业性、正确性、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性都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荣升公司也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和长沙格瑞特公司之间就索赔相关的《产品买卖合同》、《质量索赔扣款证明》、《协议书》、《索赔函》等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智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中联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关联关系,不能仅依靠其提供的相应书面证明材料就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还需要银行流水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却仅依据几份合同和证明等材料就草率认定,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智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一审法院对智锟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原材料供应商由长沙格瑞特公司指定,智锟公司应自担责任的观点,在判决书中也并未提及。智锟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涉案回转支承的毛坯原材料是由长沙格瑞特公司指定的,智锟公司仅是对该毛坯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智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荣升公司的质检报告中已经明确表示原材料是处于调质状态,智锟公司并不具有对材质是否调质检测的必要,智锟公司的加工也是按照长沙格瑞特公司图纸进行的,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因此,长沙格瑞特公司应当对于本案的损失自担风险。
(四)一审法院就涉案回转支承原材料炉号相同,未必性能相同认定不清。智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反复强调,涉案回转支承的毛坯同一批次只是同一原材料钢锭炉号而非同一锻造加工批次号。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但是判决书上却断章取义,智锟公司在庭审中回答的问题和判决书上完全是两个概念。智锟公司回复的同一批次也非判决书上简单的同一批次,智锟公司回复的性能一样也是就回转支承的性能一样,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所谓同一批次回转支承均可能会断裂的性能。一审法院对于炉号的理解与智锟公司在庭审上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事实严重认定不清。
(五)一审法院认定智锟公司回转支承性能不能满足长沙格瑞特公司需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智锟公司也未与长沙格瑞特公司就涉案批次的回转支承退货达成合意。智锟公司签收退货只是无奈之举,其微信回复也不是对退货予以认可,只是出于对相关事实未查清之际对涉案批次回转支承的保管,不是对此达成退货合意。一审法院主观就此认定双方达成退货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长沙格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截至出判决书前两日仍包含厂外事故车辆费用477708元、更换回转支承费用908295.51元、工具及第三方检测费54805元、车辆报废费用2130000元、客户质量处罚500000元、贷款费30000元、差旅费11243元、销售收入损失1000000元等。但是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电话通知智锟公司取消了原定于2021年12月30日的质证。智锟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判决书,发现长沙格瑞特公司对于上述诉请已经撤回。长沙格瑞特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本案庭审程序均已经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仍同意长沙格瑞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同意长沙格瑞特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就此作出的相关判决应予以撤销。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正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和程序违法,适用了错误的法律。
四、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和分担错误。本案诉讼费310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6081元。由长沙格瑞特公司负担22181元,智锟公司负担83900元。智锟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存在疑惑。首先诉讼费具体数额问题,本案标的额按照长沙格瑞特公司原诉请为600万元左右,按照诉讼费收费标准应为5万余元,如果按照撤回后的诉请627200元,则诉讼费应为10072元,但是本案的诉讼费却按照31081元收取,具体如何收取及分配,判决书未进行释明。其次,本案的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用过高,其鉴定的专业性和客观真实性与其收费不相匹配,也没有相应资质,所以鉴定费不应由智锟公司承担。且本案的鉴定并不是事故成因鉴定,仍是涉案回转支承材质鉴定,同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性质相同。智锟公司在鉴定之前质证环节已经对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长沙格瑞特公司仍要求对涉案回转支承材质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长沙格瑞特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诉讼费的计算和分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长沙格瑞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智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所涉鉴定机构,是按照法院的法定程序选择,该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也是依法做出,鉴定意见认定清楚,不存在智锟公司所称鉴定报告认定不清的情形。
1、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苏质鉴字第21HT080039号),可以证明是案涉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原因如此清晰明朗的情况下,智锟公司却一直以所谓的工况、荷载为理由,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出具回复意见。2021年7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回复一份,载明:1、鉴定对象与鉴定内容是根据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进行的,该意见书进行了科学的实验与分析。2、本次鉴定依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回转支承圈进行了材料分析、断口的宏观分析、断口的微观分析等,最后给出客观结论。该鉴定过程听取申请各方意见,调阅相关材料,涉案混凝士泵车是一个成熟产品,事故前工作在许用荷载内,各安全保护装置工作正常,通过申请各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未见导致事故的其他原因,鉴定专家已充分考虑了涉案混凝士泵车的综合工况。3、回转支承材质为42CrM0必须经调质后方可用于像回转支承这样的重要场合。水泥泵车的工作性质需要回转支承承受各种变动峰值载荷,但未经调质的回转支承(42CrM0)根本承受不了这样的工作条件。因此没有调质是决定该回转支承能否用于泵车或泵车的功能能否发挥的必要条件。至于回转支承怎么断裂以及是在何种载荷下断裂的已无实际意义。所以,从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可知,鉴定时已听取了双方意见,未发现其他导致事故的原因。签定结论已充分考虑了涉案混凝士泵车的综合工况;鉴定报告己载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现场勘查及取样情况,经过技术分析得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充分,结论客观真实。即案涉混凝士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0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即便事实如此清楚,智锟公司也仍然在以各种理由狡辦,包括本次上诉,又对该鉴定问题进行老生常谈。
2、智锟公司以所谓的含有风炮异响的几秒视频来主张鉴定报告认定不清,更是无事实依据。智锟公司提出该了7秒视频是长沙格瑞特公司法人燕斌通过微信于2020年5月29日13:08分提供给智锟公司负责人区振华的,同时智锟公司负责人区振华在一审时提出该7秒视频与燕斌2020年5月29日13:08分发给区振华的9秒视频截图(详见智锟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截图)为同一视频。在一审质证时,经现场播放核实,该7秒视频(智锟公司主张含有风炮异响的视频>与9秒视频(2020年5月29日13:08分长沙格瑞特公司法人燕斌发给智锟公司负责人区振华的视频)根本就不是同一视频(具体详见原2274号案件2021年4月14日下午14:00分至15:00分的质证笔录第4页)。在本次上诉案件中,智锟公司再次用己经被一审查明事实后否认过的视频来混淆视听,很显然,其目的就是逃避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鉴定人员身份问题。智锟公司仅以自己没有检索到鉴定机构名称,便提出签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智锟公司为了通过上诉达到拖延、逃避责任的目的,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二)整个涉案事故发生后,智锟公司是知晓、认可且是全程参与涉案事件的处理,如今却以各种理由否认长沙格瑞特公司已经赔付的名项证据资料,其目的就是推卸责任、拒绝赔付。涉案事故发生后,长沙格瑞特公司就立即通知了智锟公司,智锟公司的负责人区振华也在第一时间就赶到事故现场。无论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是赔付中联公司420万元的处理结果,智锟公司均是知晓、认可且是全程参与涉案事件的处理。对于具体的索赔事宜,长沙格瑞特公司也是与智锟公司负责人区振华充分沟通的。然而,在长沙格瑞特公司赔付完毕之后向智锟公司进行索赔时,智锟公司却开始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包括本次上诉状中提出的各种否认理由,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拒绝承担任何质量赔偿责任,完全违背一个企业经营所需的诚信原则。
(三)关于智锟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中原材料供应商是由长沙格瑞特公司指定的观点,也是无稽之谈。长沙格瑞特公司并没有指定毛坯采购商,在工程机械里原材料的来源确定非常常见,但是这并意味着免除了产品供应商也就是智锟公司其应当负有的质量保证责任。智锟公司提出“智锟公司仅是对该毛坯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同时提出“智锟公司并不具有对材质是否调质检测的必要”观点,很显然,智锟公司是在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该等质量保证责任并不仅限于加工工艺的质量保证,因为长沙格瑞特公司与智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所以,智锟公司应当就其向第三方采购的原材料存在的质量问题,向长沙格瑞特公司负责。
(四)一审法院就涉案回转支承原材料炉号的认定问题准确。2021年9月13日庭审时,法庭曾询问智锟公司,长沙格瑞特公司退回的回转支承是否都是同一批次?智锟公司代理人区振华答复:“是我们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同一批次产品”。法庭又问“相关的性能是否一样?”智锟公司代理人区振华答复:“性能是一致的,有相关的生产序列号,上面能够反映采购的批次和型号,且在回转支承制造工艺过程中,是没有高温回火这一过程的,不会髟响材料的原有基体状态”(详见2021年9月13日质证笔录第11页)。在钢铁治炼中,炉号的编号是为了确定炉次的钢坯质量情况及工艺情况,长沙格瑞特公司退回的案涉回转支承均是同一炉号。如今,智锟公司对自己承认过的事实,又以一审法院是断章取义来进行狡辩。
(五)一审法院认定智锟公司回转支承性能不能满足长沙格瑞特公司需求,事实认定清楚。长沙格瑞特公司与智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智锟公司作为出卖方,负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长沙格瑞特公司的义务。现长沙格瑞特公司收到智锟公司交付的回转支承后,又交付给中联公司用于混凝士泵车配件;后混凝士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对事故成因有争议,经委托鉴定,案涉回转支承存在质量问题,智锟公司提供的回转支承性能不能满足长沙格瑞特公司的需求,长沙格瑞特公司将上述回转支承退回智锟公司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且长沙格瑞特公司事先也已将该情况微信告知智锟公司工作人员。智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后又实际签收案涉回转支承。可以证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达成合意。如今,智锟公司又以所谓的签收退货是“无奈之举”来进行狡辩。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智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早己被2019年12月25日发布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修改。该三十四条内容己不存在。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长沙格瑞特公司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所以,长沙格瑞特公司在宣判前,均有权提起撤诉或者撤回部分请求。一审法院同意智锟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三、通过上述阐述可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并依法适用法律程序,并不存在智锟公司所述的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反而是智锟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理由、借口,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和分担问题。诉讼费的计算方式属于法院根据诉讼费计算规则进行适用的问题,并未见到任何一份判决书,需要把如何具体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也是鉴定机构依法收取,而且鉴定机构也是双方依法在法院选取,做出的鉴定意见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也进行了准确认定。作为责任方的智锟公司,却为了逃避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同时拖延支付的期限,可谓是穷尽一切理由、想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抨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智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长沙格瑞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荣升公司述称:1、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不知道智锟公司与长沙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知道智锟公司将第三人所供毛坯加工后供往何处。2、涉案回转支承所用的原材料,并不是第三人生产,第三人生产的毛坯,均已经过调质合格的产品。第三人供货后,智锟公司也复检合格,如果不达标,智锟公司也不会通过验收使用,其他意见同智锟公司意见。
长沙格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智锟公司退还长沙格瑞特公司不合格回转支承款项62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智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长沙格瑞特公司、智锟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智锟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提供规格型号为071.40.1611.101.04.03D2(以下简称1611规格型号)的回转支承产品以及011.50.1251.001.04.03D2(以下简称1251规格型号)的回转支承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智锟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下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用户在遵守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条件下,产品自主机出厂之日起,一年内因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实行“三包”;技术标准约定为按图纸加工生产。2020年5月29日因智锟公司供应的回转支承为非正常调质组织,在施工中发生断裂,导致长沙格瑞特公司客户中联公司的施工车辆大臂断裂,造成涉案车辆毁损。该起重大事故给长沙格瑞特公司及长沙格瑞特公司的重要客户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长沙格瑞特公司为了及时止损,目前已经向中联公司赔付完毕,但对于事故造成的本应由智锟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智锟公司却一直拖延赔付。现为了维护长沙格瑞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期间,长沙格瑞特公司撤回了厂外事故车辆费用477708元、更换回转支承费用908295.51元、工具及第三方检测费54805元、车辆报废费用2130000元、客户质量处罚50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经营困难产生的贷款运营费30000元、处理涉案事故发生的场内现场服务及差旅费11243元、销售收入损失费用1000000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长沙格瑞特公司(买受人)与智锟公司(出卖人)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智锟公司将规格型号为071.40.1611.101.04.03D2(数量40套,总价716000元)及011.50.1251.001.04.03D2(数量17套,总价173400元)的回转支承产品出售给长沙格瑞特公司,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包装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出卖人(智锟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用户在遵守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条件下,产品自主机出厂之日起,一年内因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实行“三包”;如买方在拆检过程中产品不合格,则无条件退换货,运杂费由卖方承担。技术标准为按图纸加工生产;还约定按照丰禾公司材料供应商采购毛坯,所有加工工序按丰禾公司外协厂生产加工,严格按照客户技术协议、产品图纸、质量协议要求。落款买受人处及出卖人处均有长沙格瑞特公司、智锟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送货单载明,供方均为长沙格瑞特公司,到货时间2020年4月20日,回转支承071.40.1611.101.04.03D2实收20套,到货时间2020年5月20日,回转支承071.40.1611.101.04.03D2实收20套,回转支承011.50.1251.001.04.03D2实收数17套。
2020年5月29日因案涉回转支承质量及性能问题引发事故,随后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案涉回转支承进行检验,其结论为:涉案回转支承淬硬层深度约为2.0mm,心部金相组织:组织为珠光体+白色网状铁素体;涉案回转支承的金相组织:1#:组织为珠光体+趋网状分布铁体素,为非正常调质组织,2#:组织为珠光体+趋网状分布铁体素。产生检查费1116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回转支承断裂导致的事故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案涉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智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认为本次鉴定的鉴定对象和鉴定内容,就整个事故可能发生的情形而言是片面的,也是不严谨的不科学的,鉴定将范围限定在涉案回转支承之上,鉴定内容在委托鉴定前就直接认定了本案事故是由涉案回转支承断裂导致的,没有立足于整个工况,这是不科学、不严谨的。此外,本次鉴定意见书中回转支承的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实验设备、鉴定依据未在鉴定意见书中明列;鉴定意见书中技术分析、数据不足、依据不足,未列明回转支承的设计载荷和涉案车辆的设计载荷以及导致回转支承断裂的综合工况等情况;对于事故的因果关系没有实际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7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回复一份,载明1、鉴定对象与鉴定内容是根据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进行的,该意见书进行了科学的实验与分析。2、本次鉴定依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回转支承圈进行了材料分析、断口的宏观分析、断口的微观分析等,最后给出客观结论。该鉴定过程听取申请各方意见,调阅相关材料,涉案混凝土泵车是一个成熟产品,事故前工作在许用荷载内,各安全保护装置工作正常,通过申请各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未见导致事故的其他原因,鉴定专家已充分考虑了涉案混凝土泵车的综合工况。3、回转支承材质为42CrMO必须经调质后方可用于像回转支承这样的重要场合。水泥泵车的工作性质需要回转支承承受各种变动峰值载荷,但未经调质的回转支承(42CrMO)根本承受不了这样的工作条件,因此没有调质是决定该回转支承能否用于泵车或泵车的功能能否发挥的必要条件,至于回转支承怎么断裂以及是在何种载荷下断裂的已无实际意义。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甲方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与乙方长沙格瑞特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违约责任为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返工费用,返工费用根据人工小时数按照120元/人/小时的标准收取,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照1小时计;因乙方产品原因引发第三方向甲方追索赔偿或要求甲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发生交易额30%的违约金等。
2021年8月16日,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出具《质量索赔扣款证明》,载明:2020年5月29日,由于长沙格瑞特公司供应的回转支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司一台混凝土泵车断裂,造成重大损失。该事故产生的质量索赔,我司已从长沙格瑞特公司往来应付货款中扣除,共计420万元(2020年9月3日已开财物收据,单号0003062),特此证明。
2020年11月10日,长沙格瑞特公司(乙方)与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甲方)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外协件采购)》,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采购件质量协议。2、乙方系甲方回转支承的供应商,由于乙方所供的回转支承金相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直接造成我司一台混凝土泵车出现质量事故。3、甲方于2020年8月21日向乙方发送《索赔函》。乙方收到《索赔函》后,认可此次质量事故系其导致,同意按《索赔函》向甲方赔偿,并同意甲方取消其供货资格。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就赔偿问题及其他事宜约定如下:1、根据乙方2019年到货入库(含税)额的7.5%作为预留质量保证金,共计269.5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无质量争议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2、乙方同意按照《索赔函》向甲方赔偿420万元,甲方财物有权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3、乙方同意甲方取消其供货资格,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终止原合同的履行,不再发生任何业务……落款处有长沙格瑞特公司与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的签章,及经手人的签字。
再查明,2020年3月1日,智锟公司(需方)与第三人荣升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荣升公司将规格型号为1834*1611*151、材质为42CrMO、硬度为240-290的环件20套,单价为6450元;规格型号为1611*1442*144、材质为42CrMO、硬度为240-290的环件20套,单价为4195元,合计212900元的轴承出售给智锟公司智锟公司。并约定了材质要求、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
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荣升公司向智锟公司发送货物,发货清单载明,名称环件,合同编号200318-1,炉号为TX20-01541,锻号为200325,数量40套,材质42CrMo,备注:调质240-290HB。智锟公司在发货清单上加盖其检验专用章。当日智锟公司出具《毛坯检验记录》2张载明上述产品型号、数量、硬度、材质及尺寸内外圈的外径、内经、高度、止口、止口深度等均已检验并记录。智锟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载明,锻件批号为200325,炉号为TX20-01541,热处理状态为调质,并载明抗拉强度、屈服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晶粒度、规格型号及数量。
长沙格瑞特公司方工作人员同智锟公司方工作人员墨城烟柳的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6月5日,长沙格瑞特公司方告知因本次事故,导致所有回转支承都要检测,因垫付各种费用导致财务资金紧张,需智锟公司方资金支持,至少三四十万;智锟公司方工作人员答复需向领导汇报,随后长沙格瑞特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已发过去的57台可能会要退回。6月23日的微信记录载明长沙格瑞特公司告知客户厂里的支承退回,其中1611规格型号为25个,1251规格型号为17个,寄送地址为之前的地址;智锟公司方工作人员答复好的。2020年9月14日的两份退货单载明,长沙格瑞特公司向智锟公司退回1611规格型号回转支承40套、1251规格型号回转支承19套,智锟公司员工丁元元于2020年10月17日签收以上货物,并在签收单位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侵权事实及侵权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适应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鉴定报告效力问题。智锟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锟公司虽认为鉴定不科学严谨,鉴定前已经将事故责任限定在回转支承上,没有立足于整个工况,没有相应的数据分析和技术分析。但从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可知,鉴定时已听取了双方意见,未发现其他导致事故的原因,鉴定结论已充分考虑了涉案混凝土泵车的综合工况;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现场勘查及取样情况,经过技术分析得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充分,结论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智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即案涉混凝土泵车回转支承圈采用未经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无法胜任回转支承圈的工况载荷,最终导致支承圈断裂事故的发生。
其次,智锟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回转支承虽然炉号相同,但未必性能相同。2021年9月13日庭审时,法庭曾询问智锟公司,长沙格瑞特公司退回的回转支承是否都是同一批次,智锟公司代理人答复是我们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同一批次产品。法庭又问相关的性能是否一样?智锟公司代理人答复性能是一致的,有相关的生产序列号,上面能够反映采购的批次和型号,且在回转支承制造工艺过程中,是没有高温回火这一过程的,不会影响材料的原有基体状态。在钢铁冶炼中,炉号的编号是为了确定炉次的钢确质量情况及工艺情况,长沙格瑞特公司退回的案涉回转支承均是同一炉号,智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智锟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最后,长沙格瑞特公司与智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智锟公司作为出卖方,负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长沙格瑞特公司。现长沙格瑞特公司收到智锟公司交付的回转支承后,又交付给中联公司机械分公司用于混凝土泵车配件,后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对事故成因有争议,经委托鉴定,案涉回转支承存在质量问题,智锟公司提供的回转支承性能不能满足长沙格瑞特公司的需求,长沙格瑞特公司将上述回转支承退回智锟公司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且长沙格瑞特公司事先也已将该情况微信告知智锟公司工作人员,智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后又实际签收案涉回转支承。可以证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达成合意。且案涉事故处理期间曾花费检测费11160元对断裂的回转支承进行鉴定,综合考量回转支承单价,逐一鉴定的费用较高,长沙格瑞特公司、智锟公司亦未对此申请鉴定。综上,长沙格瑞特公司主张智锟公司给付退回的回转支承款627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长沙格瑞特公司主张的保函费11479元,因长沙格瑞特公司、智锟公司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保函费也不是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长沙格瑞特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转支承货款627200元;二、驳回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6081元,由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181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2年7月1日,本院函询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本案鉴定费用70000元的收取标准是否与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有关;如与诉讼标的有关,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将诉讼标的变更为627200元,请明确变更后诉讼请求相对应的鉴定费数额。2022年7月5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回函:质量鉴定的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主要依据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鉴定工作量、鉴定专家资质等进行综合考虑,与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联。本次鉴定费用包括:专家费、检验检测、分析费、现场鉴定差旅费、利税等。经质证,智锟公司对鉴定机构回函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六、九、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是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明码标价。接收委托时也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等。智锟公司对该回函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鉴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长沙格瑞特公司撤回了关于案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保留智锟公司退还不合格回转支承款项627200元的诉讼请求,长沙格瑞特公司在一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中,智锟公司已认可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案涉回转支承进行检验的结论为非正常调质,据此可以认定智锟公司供货的回转支承采用了采用非正常调质处理42CrMO调质钢,回转支承质量不合格。故针对长沙格瑞特公司诉请智锟公司退还不合格回转支承款项的诉讼请求,无需鉴定。
再次,长沙格瑞特公司在申请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之后,撤回了关于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关于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已不属于本案的评价范围,相应鉴定费亦不应由智锟公司在本案中负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由智锟公司负担鉴定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智锟公司应否退还627200元货款问题。
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系智锟公司的义务。涉案买卖合同第二条亦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按照丰禾公司材料供应商采购毛坯,但该约定仅是针对毛坯货源的约定,智锟公司仍应保证货物质量。智锟公司抗辩不应对涉案货物质量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虽然仅就发生事故车辆的回转支承进行检验,但根据检验结果,涉案回转支承所采用钢材材质采用了非正常调质处理的42CrMO调质钢。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材质不合格。根据一审法院2021年9月13日庭审中智锟公司的陈述,长沙格瑞特公司退货的回转支承属于同一批次产品,性能一致,所用材质亦为同一炉号。结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协商,智锟公司亦同意接收长沙格瑞特公司退回的货物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关于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
再次,智锟公司抗辩已退货的货物质量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智锟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亦未申请对退回货物的质量逐一进行鉴定。智锟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已退回,智锟公司亦接收,智锟公司理应退还长沙格瑞特公司相应货款。
综上,上诉人智锟公司关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负担情况予以调整;智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1元,由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181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长沙格瑞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1元,由上诉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