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3221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73022.75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本工程工程款为13884635.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459582.16元,本次仅主张未予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720436.83元,剩余的704676.97元,另行主张。 后原告将被告已付款金额变更为10111613.21元,增加了1052585.92元诉讼请求,将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3773022.75元。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全部诉请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方未及时提交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无权在未开具足额发票的前提下主张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故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523486.64元,该金额应包括案涉工程及案外其他两项工程的未付款项,该组票据无法直接说明其中包含案涉工程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诉请金额并不明确。三、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案涉工程不应属于建设合同价款范围且已经超过了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曾在(2021)冀0209民初3897号案件中自认我方已付款金额为10459582.16元。 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辩称,原告无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其要求我公司对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作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出资以及是否应当与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2-01、HN-1-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原《合同法》即现《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而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我公司现已退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已转让给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原股东亦已经向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公司于2020年4月、5月分四笔向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两亿元。其中包括我公司作为原股东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入的实缴注册资本6817.93万元,资本公积12982.07万元,无息借款200万元。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已显示,我公司作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5月13日实缴出资6817.93万元。原告无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而且,我公司已经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及2021年2月22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二》,我公司已将持有的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我公司事实上早已不是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仅系因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成功办理工商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各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证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3884635.96元(含赶工奖)。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10111613.21元,尚欠3773022.75元未付。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因此对原告造成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故案涉合同剩余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顺序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2021)冀0209民初3897号案件中陈述我方已付金额为10459582.16元,与该证据自相矛盾。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了解事实情况,对于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票面总金额为5523486.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发票、收据、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询报告,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总金额为5523486.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工程款2720436.83元,还包括4#和5#地块工程款共计5523486.64元、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3月19日,但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到期未付的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极多,且均未得到执行,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该公司股东未认缴出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票据、收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直接说明案涉工程未付款项具体金额,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也不应按照汇票到期日为准,结合建工法解释一,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交付或结算次日起进行计算,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法清偿债务的证明目的。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了解事实情况,对于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个案件中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应当由法院作出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经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且于2020年5月13日完成了实缴出资68170000.93元的义务。原告质证称,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开发协议是发生在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我方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对于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事实不认可,工商备案登记、转账记录,并非认定股东实际出资额的唯一标准。虽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但其未提交出资证明、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出资的证据,尤其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的会计账簿才能够反映企业实际发生的经营活动及所产生的业务事项,该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HN-2-01地库预制桩工程工期15天,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工期15天,合同暂估价为969528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O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订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为1903685元。2018年12月3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验收表及《恒大御海天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4月16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验收表及《恒大御海天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库预制桩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84635.96元。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1613.21元。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票面总金额共计5523486.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2021年3月19日到期后均被拒付。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3022.75元未付。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系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170000.93元,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75000000元、10000000元、70000000元、45000000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于2020年5月13日实缴出资68170000.93元。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冀0209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发函,内容为“你院移送的(2021)冀0209民初3897号案,该案属某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案件,不再适用集中管辖,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现将该案退回你院,请及时查收并做好当事人释明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HN-2-01地库、HN-1-01地块6#、7#、8#、11#、12#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即被告未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3022.75元未付。被告迟延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但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付款请求的审核意见,以发包人最终签字人意见为准”,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其最终签字人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款3773022.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自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2021年9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作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68170000.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提交相关实缴出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3022.7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工程款3773022.7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2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