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4770。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钊,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雁飞,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雁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既没有任何材料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单位也没有该“证明”的盖章记录,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明确表示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第二,上诉人没有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资产的处分权,国有资产的处分权属于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上诉人的唐山市国资委已明确拒绝了过户请求,故上诉人的全部行为都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法院不能以判决的行为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过户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与房地产转让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已将涉案房产抵偿了案外人王国平的工程款,并知悉涉案房产已归答辩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在知晓是配合答辩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与答辩人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答辩人。二、因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权利外观上,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有绝对的处分权,无论其单位性质如何,也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进行变更登记。三、从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二、六、七条约定;上诉人应保证涉案房产产权清晰,并应当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雁飞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4月15日,案外人王国平从唐山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房抵偿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房屋坐落于建兴楼2栋3门502室,房屋面积为100.1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9.08平方米。被告王雁飞系王国平之子,王国平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王雁飞。王雁飞与原告***离婚时,同意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原告,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唐山市曹妃甸区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收到本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1月23日,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8年1月26日交纳了相关税款。
另,唐山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唐山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大股东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2020年6月24日,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更名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原告提交以房抵账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将唐山市曹妃甸区房屋抵偿其拖欠案外人王国平的工程款,并知悉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系为配合执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2013)曹民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内容的前提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其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房屋为国有资产,其无权处分国有资产。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其企业性质而拒绝履行所负义务。被告王雁飞在与原告***离婚时同意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王雁飞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遂判决: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王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唐山市曹妃甸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一、二审的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根据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用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涉案房产抵偿其所拖欠案外人王国平的工程款,也知悉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为配合相关法院的执行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明知(2013)曹民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内容的前提下,其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故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常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