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河北凌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新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4770。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矿大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唐山中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唐山中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唐山中地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所谓合同约定工期及计划开、竣工日期为“暂定”且“双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确定”为由,认为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工期长短,并片面采信唐山中地公司关于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说法,均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12月17日,实际工期时间长达102天,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也有72天,按照约定应扣除的工程费用金额为1948450.25元,该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唐山中地公司主张并索要的剩余工程款总额。原审判决以2016年1月25日最后一张结算单扣减工程价款138600元为由否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当扣除的违约金数额,更是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2016年1月25日签字审批的最后两张结算单,其中一张结算数额为“-138600元”,另一张施工单位填报的结算额为945600元,但最后签字确认的是803760元,而非945600元。803760元减去138600元,合计665160元,唐山中地公司对此完全认可并接受,并据此开具了最后一张工程款发票,金额就是665160元。故一审认定最后一次结算金额为945600元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涉及的工程项目只有一个,那就是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根本没有什么“子项目”一说。且在合同约定“检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10%”款项支付后,双方又约定的最后剩余5%款项显然不是质保金性质的款项,对于该5%款项约定“项目投产后无问题”,属当事人之间的自主约定,法院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必须要与付款项目有什么关联关系。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述付款条件约定不明,那也应当视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这一原则确定应付款时间,也只能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时计算利息。

唐山中地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况。首先,首矿大昌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数额为9020603元,该结算数额应为首矿大昌公司认可的双方已经对工期、质量等进行结算的实际数额,该结算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相差141840元,是对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上“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的争议,与工期、质量无关。若其存在工期逾期,应该有双方认可的因工期逾期扣减款项的书面结算。其次,首矿大昌公司提供的意在证明其逾期210天的单据是产值验收单,而非工期验收,不能达到首矿大昌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首矿大昌公司已经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一步证明其无逾期施工、工程质量等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首先,从其提交的五份结算单看,每份结算单实际结算数额为本月结算额减去增减费用,每份结算单中投资主管部门的表述也是“同意结算4600234元”等,只有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上投资主管部门经办人所签“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但该结算单上并未写明扣减费用,双方也未形成扣减141840元的书面结算。其次,双方并未对按85%报量、扣减141840元作为结算款形成合意:工程价款结算单是由首矿大昌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先签字,并写明本月结算946015.2元,随后由首矿大昌公司自右向左签字确认,并将946015.2元修改为945600元。因此,该结算单结算的金额应为945600元,结算单中“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应是本次应付的进度款,而非结算款。同一天出具的-138600元的结算单,已经就扣减项作出了处理,如果还有其他扣减款项,也应一并或另外作出处理形成扣减款项的结算单。其次,双方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早在2012年12月18日《首矿大昌公司施工图清单预算书》已达成一致,扣减138600元,此后双方就此再无争议,之所以2016年1月才办理最后一张结算单,是因为首矿大昌公司拖延付款所致。首矿大昌公司认为结算款扣减141840元,是工程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实:2013年1月26日首矿大昌公司已经向其出具竣工交接验收单,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其自2012年12月17日之后从未施工过涉案工程(清理场地除外)。其一审还提交了首矿大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双方从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扣减141840元的处理达成过一致,首矿大昌公司应就其所述的所谓质量问题并因此应扣减14184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付款前开具发票时,都是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的要求数额开具发票,对未付款项尚未开具发票,不能认为发票数额就是结算金额。三、首矿大昌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项目投产后无问题支付最后5%”,该项目应是合同约定的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废钢加工车间并不是其施工范围,首矿大昌公司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其还要建设废钢加工车间或其他项目。年产200万吨的废钢加工车间并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与首矿大昌公司提交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467号规定相悖。本案自2012年8月签订合同至今有8年时间,首矿大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18日,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早已超过法定的合理期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唐山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矿大昌公司给付工程款559612.5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矿大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唐山中地公司(乙方)与首矿大昌公司(甲方)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工程实际,甲方指定乙方主要负责烧结区域桩基工程。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暂定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乙方通知工程完工后,甲方在7天内负责组织工程验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付款进度:乙方在检测合格后根据由甲方确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办理结算并开具全额发票;施工结束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85%,检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10%,项目投产后无问题支付最后5%。施工记录记载,唐山中地公司从2012年9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17日施工完工。2013年1月25日,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实验检测中心受首矿大昌公司委托对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区域桩基予以了检测并提交了检测报告,检测记载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检测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6日唐山中地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对检测后的灌注桩642根签订了竣工交接验收单。2012年11月唐山中地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对之前工程量价款结算为3338370元,2012年12月双方对工程量价款结算为4600234元,2013年4月双方对工程量价款结算为416839.36元并结算减工程量价款138600元,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价款结算为945600元,合计总工程量价款结算为9162443.36元(3338370元+4600234元+416839.36元+945600元-138600元)。2017年1月18日前首矿大昌陆续共支付工程款8602830.85元(含水电费抵款),尚欠工程价款为559612.51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中地公司。

另,2013年3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对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及项目名称变更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建设霍邱300万吨/年钢铁项目。项目单位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关停的200万吨/年落后产能要坚决淘汰,不得复产,大昌矿业公司100万吨/年球墨铸造项目不得建设,并通过省内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确保项目建成后,全省钢铁产能总量不增加。……项目建成后,形成年产305万吨铁、309万吨钢、300万吨钢材的生产能力。……项目总投资估算99.12亿元,其中建设投资90亿元。首矿大昌公司为配套子项目200万吨/年废钢加工车间初步设计发出报价邀请,投标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中地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首矿大昌公司辩称唐山中地公司延误工期210天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唐山中地公司主张首矿大昌公司下欠工程款559612.5元是否成立;三、唐山中地公司主张首矿大昌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约定工期及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暂定,双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确定,由此,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工期长短。其次,唐山中地公司举证的施工记录载明施工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17日施工完工,与首矿大昌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在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相对应,因而,该院对唐山中地公司所称的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予以采信。再者,双方在2016年1月25日对涉案工程价款减项结算时,双方已对涉案工程应扣减价款达成协议,该结算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最后一次结算,从结算结果扣减工程价款138600元看,事实上双方否定了首矿大昌公司所称延误工期210天及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682979.89元(9020603元×3/1000×210天)的抗辩。故首矿大昌公司辩称唐山中地公司延误工期210天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双方达成的五份结算单看,每份结算单实际结算额为本月结算额减去增减费用(本月结算额-增减费用),如:2012年12月结算单中1#烧结主厂房,本月结算额10224475.51元减去增减费用2000元,实际结算额为1022475.51元;2#烧结主厂房,本月结算额367751.08元减去增减费用3000元,实际结算额为367751.08元;小计本月结算额4605234.38元减去增减费用5000元,实际结算额为4600234元。2012年11月结算单(3338370元)、2013年4月结算单(-138600元)、2013年4月结算单(416839.36元)三份结算单上增减费用栏均为零,因而,该三份结算单上本月结算额即为实际结算额。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945600元)上因无增减费用,由此,按双方上述确定结算额的方法,该结算单的实际结算额应是本月结算额即945600元。再者,首矿大昌公司称2013年4月24日金额为416839.36元工程价款结算单在投资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栏无其公司签字,不予认可,然庭审时,其向法庭提交的装订成册的凭证证据原件中有该结算单内部存根,该存根已完成了投资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栏审核签字,结算金额与唐山中地公司主张金额一致,且首矿大昌公司举证的2013年4月份工程验收单2#表证据上其方签字验收的产值为416839.36元,因此,首矿大昌公司虽未在唐山中地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上完成签字手续,但在其内部存根结算单上已完成了结算审核签字,故首矿大昌公司对唐山中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416839.36元应当是认可的,该院对唐山中地公司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416839.36元予以认定。由此,减去已付工程款8602830.85元,首矿大昌公司尚下欠唐山中地公司工程款559612.51元(9162443.36元-8602830.85元)。

关于焦点三。首矿大昌公司项目为霍邱300万吨/年钢铁,总投资估算99.12亿元,其中建设投资90亿元,并有众多子项目,有些子项目如200万吨/年废钢加工车间刚开始初步设计招标,一些子项目与唐山中地公司施工项目并无关系,而唐山中地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其中众多子项目之一。因此,双方虽约定项目投产后无问题支付最后的5%工程款,由于双方对项目投产其项目的范围约定不明,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项目投产应属与唐山中地公司施工有直接关联的项目,而非首矿大昌公司所称的总项目投产。首矿大昌公司对其总项目中与唐山中地公司施工有直接关联的项目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因此,首矿大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山中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抗辩唐山中地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唐山中地公司主张首矿大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应属成就,该院予以支持。下欠的5%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质保金性质,双方对返还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不明,可参照建设工程质保金期限通常约定为一至二年的习惯处理,故唐山中地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612.5元;二、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612.5元的利息并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856元由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首矿大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2份,证明:1、由于在2013年4月工程完工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配筋率不符合图纸要求),所以最后一张工程量结算单被暂停审批,直到2016年1月份,双方就此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达成一致:对最后一张未签批的结算单工程量,按原结算额(即945600元)的85%计算,对之前已经完成签批手续的结算单中存在的问题工程量,从前期已确认结算金额中核减138600元。双方根据这一处理方案,完成了最后两张结算单的签批手续。2、最终结算数额为803760元的结算单上,最后审批处写的是: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说明该803760元就是结算单最后确认上报的工程量数额,而不是付款数额。3、结算数额为-138600元的结算单上,表头处写的时间为2013年4月,下面审批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1月,说明该结算数额-138600元是对已经完成结算确认的2013年4月份以前施工工程量数额的调整。

证据二、工程量完成情况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是与上述结算数额为-138600元的结算单相配套的工程量数额计算明细表,表中第1行明确记载:“钢筋含量调整”,说明此次对工程量结算数额进行调整的原因就是因为钢筋含量不符合要求,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与延误工期无关。对延误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工程费问题,双方尚未完成处理解决。

证据三、施工图清单预算书、钢筋含量工程量清单,证明:该预算书及附表是与上述结算数额为-138600元的结算单相配套的施工图清单预算书,该预算书的工程名称一行也明确记载:“钢筋含量调整”,进一步佐证说明上述对工程量结算数额进行调整-138600元的原因就是因为钢筋含量不符合要求,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与延误工期无关。对延误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工程费问题,双方尚未完成处理解决。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据发包人原工程部经手人张晓飞(结算单上有其签名)回忆,上述结算单对工程结算数额调减138600元,就是因为工程钢筋含量问题,是因为所施工的桩基的配筋不符合图纸要求。该证据与上述预算书、工程量完成情况明细表相互佐证,证明该项-138600元工程结算数额调整,完全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对已完工工程量数额的调整,并非对延误工期问题的处理。

证据五、发票,最后两张结算单合计665160元,在结算单出具,承包人开具的最后一张工程款发票金额也是665160元,说明对于双方最后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665160元,承包人完全认可并接受。

唐山中地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是首矿大昌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由唐山中地公司先写明结算数额并签字,随后首矿大昌公司从右向左签字确认,首矿大昌公司将其填报的946015.2元修改为945600元,该结算单中投资主管部门经办人处签字“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是双方达成的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实际上,双方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早在2012年12月18日就达成了一致扣减138600元,此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再无争议。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就钢筋配比调整这一质量问题,已经结算扣减138600元。如果有工期逾期的情况,首矿大昌公司应当出具工期验收并扣减款项的书面证据。

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此也可以说明2012年12月18日就钢筋配比问题双方已作出处理,2016年1月25日形成了结算单,预算书和结算单相符,可以证明如唐山中地公司存在施工逾期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同样应当有书面结算。

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张晓飞是首矿大昌公司所称的工作人员,与首矿大昌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另外,该证据也能证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工期等问题,双方应当作出书面处理,以具体的结算单作为扣减款项的依据。

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山中地公司都是在付款前开具发票,金额是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的要求开具,唐山中地公司对未付款项尚未开具发票,不能认为发票数额就是结算数额。

唐山中地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及201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首矿大昌公司已经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可见唐山中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施工逾期等违约行为。

首矿大昌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首矿大昌公司向唐山中地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唐山中地公司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约定并没有将违约或者尚未处理的违约问题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唐山中地公司违约行为至少存在两个方面:1、工程质量不合格;2、延误工期。从该份证据反映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结合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唐山中地公司完工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份,比原先估计的2013年4月份更迟。

本院对首矿大昌公司、唐山中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证明目的系双方争议所在,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首矿大昌公司主张唐山中地公司延误工期210天是否成立;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首矿大昌公司与唐山中地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争议实际是对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上投资主管部门经办人书写的“同意按85%报量803760元”存在不同认识。首矿大昌公司认为之所以签署同意按85%报量,是因为唐山中地公司的施工存在配筋率不足的问题故而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唐山中地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唐山中地公司填报的结算额为“946015.20”,首矿大昌公司将“946015.20”划去后修改为“945600”,此说明首矿大昌公司对唐山中地公司申报金额已经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为945600元。关于唐山中地公司施工存在的配筋率不足应扣款问题,结合清单预算书及2016年1月25日另一张-138600元结算单看,双方已进行了确认处理。诉讼中,首矿大昌公司并未提供因配筋率问题在扣除138600元外还需扣除141840元的证据,结合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上增减费用栏为空白的情况看,一审法院将该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认定为945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从唐山中地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看,唐山中地公司陈述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应为客观真实。施工过程中,因厂区场地原因,唐山中地公司进行了排水、场地硬化、修筑临时道路等施工。综合双方在2016年最后结算时对配筋率不足应扣款问题进行了处理,却未对延误工期应扣款进行处理,以及首矿大昌公司已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已实际支付了8602830.85元工程款等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于首矿大昌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210天不予认定,亦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因双方合同仅约定“项目投产后无问题支付最后5%”,而所谓“项目投产”并未限定必须是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全部建设完毕全部投产。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的陈述,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大部分已经投产,只是工序靠后的没有投产,此说明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已陆续投产。诉讼中首矿大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山中地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问题,故唐山中地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酌定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属适当。

综上所述,首矿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