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09执异1号
案外人:郭靖淼,男,1990年9月27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新华园1楼3门1302室。
申请执行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尹春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育楼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侯宝友,该公司董事长。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靖淼于2020年1月2日对查封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路交叉口(现地址为××区,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410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靖淼向本院请求,终止查封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路交叉口(现地址为××区,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410号)土地使用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申请人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君瑞物业协议,购买位于××园)的1-3-1302,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申请人现已入住多年。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案号:(2015)曹民初字第1223号),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16)冀02执7140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申请将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路交叉口(现地址为××区,土地账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410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上述行为错误的将申请人所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致使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不能正常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在(2015)曹民初字第1223号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1847040元,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9704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工程款,被告按应付剩余工程款总额一次性给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其他无纠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2执7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路交叉口(土地账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410号)土地使用权,现地址为××区。二、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进行转让、买卖、抵押或做其他处置。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2执7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唐山市君瑞国际花园1-3-1302号房屋所有权(现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新华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52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唐山市君瑞国际花园1-3-1302号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异议人郭靖淼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涉案查封的的为位××路交叉口(现地址为××区)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地块上已由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唐山君瑞花园(现名称:郭大里新华园)。原告基于其购买的××区交叉口(现地址为××区)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但本院对唐山君瑞花园1楼3门1302号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且案外人已就唐山君瑞花园1楼3门1302号房屋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郭靖淼对查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新华道交叉口(现地址为××区)的土地使用权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靖淼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汉强
审 判 员 韩叶清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