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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4民初38号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春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春光,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利,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347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175元,暂定本息共计492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营涝公路汪庄西梁塌陷段采空区注浆治理工程,合同价款最终给付以审计结果为准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待该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等。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工程价款由被告选定的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83470元,由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方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9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询证函》上再次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镇政府辩称,对工程决算价款483470.07元无异议。原告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未能按时间要求提供工程决算,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我方主动配合原告进行决算,也多次就工程款问题积极主动联系原告,我方愿分两个预算年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营游公路汪庄西梁塌陷段采空区注浆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该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及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

2、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由被告选定的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3470.07元;

3、询证函,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欠付工程款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83470.07元;

4、注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竣工验收。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报告;2、通知书;3、工程决算申请书;4、建设工程决算书;5、竣工验收鉴定书;6、[2018]26号投资审计中心文件。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营涝公路汪庄西梁塌陷段采空区注浆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给付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待该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等。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后,决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83470.07元。工程经过验收,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金额不应超过483470.07元。原告2019年7月25日作出工程款《询证函》,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盖章确认。目前,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营涝公路汪庄西梁塌陷段采空区注浆治理工程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已竣工、决算、验收、审计,该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不超过483470.07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48347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95%即459296.50元应于审计报告作出后给付,另5%即24173.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应于审计报告作出的一年以后支付。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支付工程质保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929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审计报告作出后次日)计付利息。工程质保金24173.50元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因双方未就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作出利息的约定,故对此部分款项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459296.50元及利息24974.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4.35%自2018年10月12日始计至2020年1月12日止);支付工程质保金24173.50元,总计人民币508444.25元;

二、上述义务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4.84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