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231号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冯士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刘现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永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余,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地质公司)与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王治华、被告坤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华、张润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4.7176万元;2、判令被告自拖欠原告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9月25日应付利息约为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鸦鸿桥轻工业园区项目A1-A3\B\C1-C2型厂房,宿舍楼、食堂、浴室、办公楼、展厅的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对轻工业园区A4-9,C3-5,D厂房CFG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工期、施工范围和价格计算方法,竣工验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三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数额为1243.47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10日二份合同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无法完成。对于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了完工证和工程量确认单。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两次核对,原告实际完成三份施工合同的价值为1024.7176万元。自原告工程量确认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704.7176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坤诚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的三份合同都存在,没有异议,具体到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到底完成了多少,需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10日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鸦鸿桥轻工业园区A1-A3\B\C1-C2型厂房,宿舍楼、食堂、浴室、办公楼、展厅的CFG桩复合地基处理项目,鸦鸿桥轻工业园区A4-9,C3-5,D厂房CFG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总额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条款。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盖章)(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完工证和工程量确认单,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9月22日,双方两次核对并签订业务往来确认单,原告实际完成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7176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3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704.7176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业务往来确认单,表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04.717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从起诉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工程款清算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但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对工程款进行清算,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工程款进行审计,本院告知其提交书面审计申请书,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审计,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审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中地

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704.71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0元,由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负担5320元,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30元,被告唐山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秀青

人民陪审员  冯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长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