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922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慈溪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人民币64448.7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人民币18791.8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结算总价和质保金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如下意见:1.双方并未完成对于质保金的结算。根据主合同第9.6.12条:“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目前双方并未完成上述质保金的结算或者是对金额的确认。且原告提供《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中,地产区域平台处签字为空白,且项目房修工程师的签字与《XX合同付款审批表》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明显为二人书写。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于2021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票据。退一步讲,应当从原告起诉日即2024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贴息18791.82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XX合同付款审批表》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贴息18791.82元。当前,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汇票的原件,也未举证证明该利息18791.82元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将宁波XX地块住宅配电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结算总价1288975.39元,5%质保金为64448.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目前仅剩余质保金未付,经庭审询问也无质保扣款事项,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贴息部分的诉请,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XX公司支付64448.77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15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