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8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让原告为其从被告三明公司、**公司、汇龙公司处承包的电力基础工程做泥工等工作。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449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核心证据是欠条,不符合欠条的格式,结算单上无法看出是否涉及到被告的项目,也无法确认具体哪个工程项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有分包给***的工程项目,也结清了工程款,而且超付了工程款。结算单上无法看出是否涉及到被告的项目,也无法确认具体哪个工程项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三明公司、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其提供了结算说明,***承诺工程款已全部发放,汇龙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其2018年、2019年、2020年等共欠***449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49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欠条,明确其还欠原告劳务费449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4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公司、汇龙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449400元。三被告均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核心证据是该份欠条,从结算内容上无法看出是否涉及到三被告的项目,也无法确认具体哪个工程项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时间跨度较大,从2018年到2020年,无法看出具体哪个被告的项目,也无法看出具体哪个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公司、汇龙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449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