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036541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227号17-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2174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汇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5元,被告宁波汇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