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04号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1号40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331.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81,358.52元(以欠工程款1073331.4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758天),之后按年利率3.65%支付至实际清偿;以上合计1,154,689.97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和2020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就“恒大***四大园项目”分别签订了《***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和《***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提供临电施工服务,合同还对价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项目分别在2020年10月21日和2020年12月2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四大园林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价为1,060,950.14元;展示区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价为345,434.07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3,052.77元。被告仍欠付1,071,250.74元未付。 被告恒昌公司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不应当按照结算日期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就“恒大***四大园项目”订立了《***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健新工合字20【1.19】027。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壹佰零玖万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玖角玖分(¥1,097,487.99元)。合同签订进场后支付10%作为预付款每月按照实际已完工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0%(含预付款),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在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须向发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真实发票。2020年10月21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健新工合字20【1.19】101。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叁拾柒万陆仟***拾玖元捌角陆分(¥376,699.86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支付10%作为预付款,全部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供电局验收合格,支付至产值的70%。结算款: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结算至总价值的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在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发包人按约定付款。2020年8月19日,恒昌公司开具出票人为恒昌公司,收票人为昊源电力公司,金额为735,316.9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案涉工程款,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昊源电力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宏利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到期承兑时被拒付。2020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5月26日,恒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昊源电力公司转账支付333,052.77元,备注为工程进度款。 以上事实有《***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展示区临时用电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共计1,688,493元),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16日,上述工程均已于2020年12月前竣工验收。即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因上述两个用电施工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提供电路设施铺设,在同一地点施工而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未注明系基于哪份合同,因此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原告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并处理。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临电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及2020年12月2日分别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已通过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提请结算,并经被告审核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虽然被告否认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款余额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齐恒大***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余额计算表中虽然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但表中载明的核定工程计算造价为1,060,950.14元,而合同约定包干价1,097,487.99元,减少的部分应系双方核算后实际扣减的金额。表中明确载明已实付金额,应扣款金额等。上述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中载明的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依据。***齐恒大***四大园临时用电工程核定工程计算造价为1,060,950.14元,***齐恒大***四大园展示区临电工程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45,434.07元。以上两项合计共计1,406,384.21元,扣减恒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3,052.77元,尚欠1,073,331.44元。恒昌公司抗辩称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如因承兑汇票产生争议,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但该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仅为735,316.96元且到期被拒付。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出具商业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汇票到期后,恒昌公司未实际兑付,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因该债权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仅是一种支付方式,故而在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的情形下,案涉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应视为恒昌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被告恒昌公司工程款已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明确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以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日期计算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10月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原告主张按照3.65%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本案的利息为以工程款1,031,139.92元(扣除质保金42,19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按照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即78,160.40元(1,031,139.92元×3.65%÷365天×75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331.44元; 二、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8,160.40元; 三、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1,073,33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6.42元(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