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10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成都(国家级)经开区C2(栋)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52.42元及加班费7287.32元,共计14139.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正式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被告经常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也加班,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2020年国庆假期间因1、2号两天连续上班并加班(操作空间有限、重体力活),被告要求3号再次上班,因原告希望3号休息,被告随即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为由要求原告离职。2021年1月7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加班费。2021年3月1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2021]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经济赔偿及加班费和未足额发放工资。二、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七个月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应向原告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6000元。三、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00元,已支付5147.58元,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852.42元。四、原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2.75元(5000÷21.75×17÷8×1.5)、休息日加班费459.77元(5000÷21.75×8÷8×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元(5000÷21.75×8÷8×3),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的加班费1882.17元。五、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转正期工资为6000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000÷21.75×54.5÷8×1.5、休息日加班费620.68元(6000÷21.75×9÷8×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5.51元(6000÷21.75×19÷8×3),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转正后的加班费5405.15元。
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都不成立。电管家是特殊工种,为了电力保障,被告在入职的时候将职责、工作内容、工资组成结构告知了原告,且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如果原告有异议,原告会提出,但是在职几个月没有提出异议。在公司规章制度第十九条,被告都有公示,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运检工程师工作,试用期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6月9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3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840元,绩效工资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8小时,休息日工作21小时,延长工作12小时;6月10日至6月30日,原告休息日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8小时;7月休息日工作11小时,延长工作14小时,调休8小时;8月延长工作21.5小时,休息日工作18小时;9月延长工作9小时;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19小时。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工作群“@**,**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以“因本人在国庆假期间,不适应连续加班”为由申请离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天同意其离职。2020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4706.58元、4771.58元、4916.58元、5796.58元、5707.58元、5767.58元、5147.5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共7个月的社保费用,其中原告个人每月缴纳的费用为293.42元。
2021年1月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在2020年3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4139.74元。仲裁委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10月9日的加班费3555.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仲案[2021]46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离职申请、员工手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微信工作群发了“@**,**办理离职手续”的消息,但从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其代表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反,原告在国庆假期期满后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证明了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每个月实领工资的金额都不相同,原告认为双方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对照部门相关工作目标及运营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工作职责履行程度以及员工个人发展及对用人单位事业促进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给出的一定的奖励,有于基本工资,并不一定每个月的金额固定,原告要求比照2020年9月所发工资金额补发2020年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3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840元,但在其正常工作期间,原告每个月还领取了绩效工资。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存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扣除的费用,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是其实领平均工资加上被告代其缴纳社保的费用,具体为试用期5091.67元[(4706.58元+4771.58元+4916.58元)÷3+293.42元]、试用期满后5898.25元[(5796.58元+5707.58元+5767.58元+5147.58元)÷4+293.4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试用期间,原告共延长工作12小时,休息日工作21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8小时;2020年6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共延长工作52.5小时,扣除调休后休息日工作33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19小时。经计算,原告试用期的加班费为2458.04元[(5091.67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50%)+(5091.67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200%)+(5091.67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00%)],试用期满后的加班费为6838.93元[(5898.25元÷21.75天÷8小时×52.5小时×150%)+(5898.25元÷21.75天÷8小时×33小时×200%)+(5898.25元÷21.75天÷8小时×19小时×300%)],合计为9296.97元,因原告只主张了7287.32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7287.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电管家能源管理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