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有限公司

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与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连忠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25民初323号 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00018516024XX。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M0000XBL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570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44.82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尔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依法判令***对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人民币15万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德市周宁县高速互通口物流园一期LED系列产品生产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察(项目地址:在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区),勘察费单价每米306元,合同签订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依约进行勘察并全部完成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的勘察任务,依约编写勘察报告交付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承诺还款15万元并由***作为担保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故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勘察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与发包人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CFZ201513125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其中约定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德市周宁县高速互通口物流园一期LED系列产品生产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察,后根据发包人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勘察地址,将该合同的实施地点变更为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区,勘察费单价每米306元,工程量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打孔,至2016年3月30日结束,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勘察任务,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共计勘察完成116孔,总米数为3515.39米,并经发包方后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依约编写完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结束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要求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勘察工程款,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日22日、2017年3月14日向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21日支付25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35万元、15万元勘察工程款,但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勘察工程款。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承诺还款15万元勘察工程款,***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勘察工程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勘察工程款1075709.34元(3515.39米*306元/米)。 以上事实有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查院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查院的组织情况。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情况。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勘察地址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5年11月19日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收费标准按每米306元计价,工程量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勘察地址图,确定勘察地址为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区。勘察报告完成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支付勘察费用总额的70%,余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 证据5:钻探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达的任务与要求完成了全部勘察任务,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完成116孔,总米数为3515.39米。根据合同约定勘察费总额为1075709.34元(3515.39米*306元/米=1075709.34元)。 证据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编写勘察成果资料任务。 证据7:***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2日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并多次承诺还款。 证据8:***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原告15万元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9:福建天顺电科技产业园厂区地质勘察任务委托书及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勘察被告指定的区域。 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与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以及***在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函担保人处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工程勘察发生的相关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勘察工程款构成违约,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勘察工程款,事实上构成占用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资金,给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造成一定的损失,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请求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未超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且保证人***应对本案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请求***对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察工程款1075709.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75709.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应对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福建天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81元,由***负担1600元,由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