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02民初640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024XX,住所地:福建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损失暂计274,890.00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为158,22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辰勘察院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野鸡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2017年3月23日晚八时许,被告东辰勘察院在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大量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泥土高过房屋一层楼(约3米高)。原告房屋因此严重受损。2017年3月25日上午,三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姓名不详)等人,告知***等人,如不及时运走该弃土,雨季到来时该弃土会因大量吸收雨水而增重,房屋因承受不起弃土的压力和堆放弃土倒塌的推力而倒塌。原告要求***通知其公司相关人员,将弃土运走并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称泥土数量太大,他要请示老板后听取老板指示。后来原告及家人又多次找***、***等被告在涉案工地上的相关人员,要求及时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但被告的相关人员置之不理。2017年6月19日连续降雨,原告房屋因不堪弃土倒塌的重负而倒塌。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受侵害房屋系六列五间木瓦结构房及配房两间,房5.6米高。其中:第一层高2.3米左右,第二层高2.1米左右,第三层高1.2米左右。三原告家房屋面积分别为:***家35.59㎡[6.50米×3.65米(1+0.5第二层按规定算一半面积,下同)];***家49.36㎡[6.50米×3.65米+7.65米×1.20米)(1+0.5)];共用堂屋39.00㎡[4.00米×6.50米(1+0.5)];***家59.31㎡[6.50米×3.65米(1+0.5)+6.50米×3.65米]。以上共计183.2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该类房屋交易较少,很难确定其“市场价格”,应用“其他方式”中的“中介评估”方法来确定。故应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现暂按现有相同地段评估价1,50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损失共计274,890.00元(183.26㎡×1,500.00元/平方米)(不含***家一间)。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失,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辰勘察院弃土掩埋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赔偿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现在的工地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要求其就原告损失协商处理,但被告相关人员互相推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场处理,也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理。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辩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方答辩如下:一、因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自然灾害所致,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二、在本案中,三原告损害的房屋系可以分割,因此三原告应就其损害后果单独诉讼,本案中三原告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三、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相符合且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建了七星关区鸭池镇河坝村六组庙山滑坡防治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照片、证人聂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到庭参加旁听的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称其公司施工抗滑桩产生的废土是堆放在抗滑桩的外延,原告照片上房屋一侧的抗滑桩是其公司施工。该组证据结合法庭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涉案房屋一侧施工抗滑桩时产生的废土将涉案房屋部分掩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方法、过程、结果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恢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按照程序委托了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18年5月4日,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村村主任)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不能确认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本院指定被告在不损害原址的情形下10日内将被告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以便第二次测量,但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其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测量的依据是根据原告的指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弃土是否是被告堆放;2、原告房屋的垮塌是否是被告堆放泥土所致;3、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评估报告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组有闲置的六列五间木瓦结构房及配房两间。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庙山滑坡防治工程施工。2017年3月23日,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大量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泥土高过房屋一层楼。2017年3月25日上午,三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姓名不详),要求***通知其公司相关人员,将弃土运走并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2017年6月19日连续降雨,原告房屋倒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的恢复费进行评估,后经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估。2018年5月4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该村村主任)到受损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因房屋现状已倒塌,房屋除毛石基础以外的其他建筑物件均已损毁,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现场指认及介绍对受损房屋进行测量,受损房屋面积为249.17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时称其只是看到测量过程,不能确认测量结果。本院告知***通知被告在不损害原址的情形下10日内将被告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以便第二次测量,***通知被告后,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其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2018年7月5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兴鉴评(20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的受损房屋的恢复费用在2018年4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58,22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弃土是否是被告堆放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称其公司施工抗滑桩产生的废土是堆放在抗滑桩的外延,原告照片上房屋一侧的抗滑桩是其公司施工。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掩埋涉案房屋的废土系被告施工堆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房屋的垮塌是否是被告堆放泥土所致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失,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时堆放的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原告告知被告及时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但被告未予处理,以致原告的房屋因夏季天气连续降雨而倒塌。被告堆放弃土倒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房屋的垮塌是被告堆放泥土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评估报告上的损失的问题。原告受损房屋的恢复费评估价值为158,223.00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有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该村村主任),***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时称其只是看到测量过程,不能确认测量结果。本院告知***通知被告在不损害原址的情形下10日内将被告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以便第二次测量,***通知被告后,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其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应视为被告对测量结果的默认。评估机构分析说明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原告对房屋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的恢复费158,22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损坏房屋恢复费用158,2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0元,评估费5,000.00元,保全费1,970.00,共计9,682.00元由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