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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024XX,住所地:福建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堆放物垮塌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黔0502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2、毕兴鉴评(20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不存在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以及不存在可以量化的损耗,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方法不符合鉴定规定,采用该方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的财产系可分割的不同财产,被上诉人单独对其财产享有权利,三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4、涉案房屋的毁损原因是否为上诉人堆放的弃土所致没有查清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损失暂计274,890.00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为158,22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辰勘察院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野鸡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2017年3月23日晚八时许,被告东辰勘察院在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大量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泥土高过房屋一层楼(约3米高)。原告房屋因此严重受损。2017年3月25日上午,三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姓名不详)等人,告知***等人,如不及时运走该弃土,雨季到来时该弃土会因大量吸收雨水而增重,房屋因承受不起弃土的压力和堆放弃土倒塌的推力而倒塌。原告要求***通知其公司相关人员,将弃土运走并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称泥土数量太大,他要请示老板后听取老板指示。后来原告及家人又多次找***、***等被告在涉案工地上的相关人员,要求及时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但被告的相关人员置之不理。2017年6月19日连续降雨,原告房屋因不堪弃土倒塌的重负而倒塌。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受侵害房屋系六列五间木瓦结构房及配房两间,房5.6米高。其中:第一层高2.3米左右,第二层高2.1米左右,第三层高1.2米左右。三原告家房屋面积分别为:***家35.59㎡[6.50米×3.65米(1+0.5第二层按规定算一半面积,下同)];***家49.36㎡[6.50米×3.65米+7.65米×1.20米)(1+0.5)];共用堂屋39.00㎡[4.00米×6.50米(1+0.5)];***家59.31㎡[6.50米×3.65米(1+0.5)+6.50米×3.65米]。以上共计183.2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该类房屋交易较少,很难确定其“市场价格”,应用“其他方式”中的“中介评估”方法来确定。故应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现暂按现有相同地段评估价1,50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损失共计274,890.00元(183.26㎡×1,500.00元/平方米)(不含***家一间)。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失,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辰勘察院弃土掩埋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赔偿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现在的工地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要求其就原告损失协商处理,但被告相关人员互相推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场处理,也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理。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组有闲置的六列五间木瓦结构房及配房两间。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庙山滑坡防治工程施工。2017年3月23日,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大量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泥土高过房屋一层楼。2017年3月25日上午,三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姓名不详),要求***通知其公司相关人员,将弃土运走并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2017年6月19日连续降雨,原告房屋倒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的恢复费进行评估,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估。2018年5月4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该村村主任)到受损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因房屋现状已倒塌,房屋除毛石基础以外的其他建筑物件均已损毁,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现场指认及介绍对受损房屋进行测量,受损房屋面积为249.17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时称其只是看到测量过程,不能确认测量结果。本院告知***通知被告在不损害原址的情形下10日内将被告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以便第二次测量,***通知被告后,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其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2018年7月5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兴鉴评(20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的受损房屋的恢复费用在2018年4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58,2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弃土是否是被告堆放的问题。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称其公司施工抗滑桩产生的废土是堆放在抗滑桩的外延,原告照片上房屋一侧的抗滑桩是其公司施工。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掩埋涉案房屋的废土系被告施工堆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房屋的垮塌是否是被告堆放泥土所致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失,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时堆放的弃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柱头和板壁埋没,原告告知被告及时运走掩埋原告房屋的弃土,但被告未予处理,以致原告的房屋因夏季天气连续降雨而倒塌。被告堆放弃土倒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房屋的垮塌是被告堆放泥土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评估报告上的损失的问题。原告受损房屋的恢复费评估价值为158,223.00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有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该村村主任),***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时称其只是看到测量过程,不能确认测量结果。本院告知***通知被告在不损害原址的情形下10日内将被告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以便第二次测量,***通知被告后,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其倾倒在涉案房屋上的沙土清理干净,应视为被告对测量结果的默认。评估机构分析说明得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原告对房屋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的恢复费158,22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损坏房屋恢复费用158,223.00元。案件受理费2,712.00元,评估费5,000.00元,保全费1,970.00,共计9,682.00元由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的结果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的结果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堆放的泥土垮塌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十八“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堆放物致人损害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损害就推定堆放物所有权人具有过错,只有堆放物所有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才能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受损的情况及上诉人在其房屋边堆放泥土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称其公司施工抗滑桩产生的废土堆放在抗滑桩的外延,被上诉人照片上房屋一侧的抗滑桩是其公司施工。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故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自己无关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判判决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出毕兴鉴评(20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不存在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以及不存在可以量化的损耗,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方法不符合鉴定规定,采用该方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出被上诉人的财产系可分割的不同财产,被上诉人单独对其财产享有权利,三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上诉主张,经查,三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故该房屋系三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判将三被上诉人列为共同原告正确,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出涉案房屋的毁损原因是否为上诉人堆放的弃土所致没有查清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与其工作人员***一审当庭陈述称其公司施工抗滑桩产生的废土堆放在抗滑桩的外延,被上诉人照片上房屋一侧的抗滑桩是其公司施工的证明内容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00元,由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