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恩施润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1119号
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4893753。
法定代表人:徐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始县。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社区(原柏腊树村)**码:124228227881516125。
法定代表人:詹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清江工业园**民族风情街**码:9142282261635160XH。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曾祥柱,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詹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第三人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6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9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承建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养护楼AB栋安防工程和二期中监控、音响及无线覆盖建设项目,两项工程造价经竣工结算审核为546645.24元,已付款10万元,下欠446645.24元。因被告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将本案所涉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其中AB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确认最终工程价款,被告已经按照审计确认的价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二期工程第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面完工,但被告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除预留的质保金外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涉及本案原告所实施的网络工程是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进行的,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的工程项目部只是协助被告确认工程量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中标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养护楼A栋、B栋)工程建设项目。同年2月17日,第三人与发包人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2月,竣工日期2016年7月;合同价款10662801.97元。2017年1月7日,经竣工审核,工程总造价12484907.80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安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包的安防工程总造价159296.16元,第三人经由项目经理暨股东何振清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下余109296.16至今未付。
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再次中标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2017年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4日;合同价款14317789.24元;质量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结算时,按结算总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另行协商。2019年,经竣工审核,工程总造价15335215.81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4349315.51元,下余985900.30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视频监控、数字广播、无线覆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包的工程总造价387349.08元,第三人于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下余337349.08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名称由原“建始县社会福利院”更名为“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
庭审中,经本院审核及各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被告就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下欠第三人工程款985900.30元,在扣留保证金766760.79元后下余219139.51元未付。原告为此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19139.51元,并要求下余部分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权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经庭审查明,本案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第三人,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第三人工程款985900.30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计766760.79元,目前被告还应付工程款219139.51元。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价款为546645.24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下余446645.24元,本院确认。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19139.51元在前述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下余227505.73元应由承包人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冲抵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在应付第三人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39.51元。
二、第三人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原告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05.73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负担1962.54元,第三人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46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