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814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员工),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