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20303号 原告:李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查明,李某已于2025年3月14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案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