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51民初3175号
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施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电信费计2,6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分账序号20xxxxxx619账单项下设备号13xxxxxx703等,账单截至2024年11月,被告共结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费2,680.6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订购某99元(组合商品)套餐,包括某99档次宽带、某99元套餐,另外订购叠加包,包括全国流量月包、全国流量加餐包、暖心包、副卡功能费等,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登记单。202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变更套餐为199元套餐(可享受8折)并叠加30元套餐流量包。上述套餐订购后,被告在前期尚能按约支付相应电信费,但自2023年8月起未再支付费用。截至2024年11月,被告共计拖欠电信费2,680.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电信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2,68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2,6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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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