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

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21民初1942号 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08355366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 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出借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现银行业同业拆借年息3.85%上浮30%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拟合作承接来雁新城松梅金雁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门窗业务等,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与第三方签约,实际业务关系未能达到约定由原告承担“辛劳费”15万元这一条件,故而,原告出借款15万元不能用“辛劳费”承担方式抵消。在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后,尚欠5万元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 被告***答辩称:当时被告承接了来雁新城松梅金雁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门窗业务给原告公司,15万是前期开支的费用。但是最后这个项目没有做成,是因为甲方去原告公司考察的时候,原告公司提供不了增值税发票,导致项目没有搞成,基本上前期开支花了8万元,被告想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但是原告不同意。且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合作问题,造成的此借款的事实;《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收条》、《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返还了10万元的事实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成功,但是前期还是开支了一大部分钱,该借据不是单纯的借款,是对应合作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亦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拟合作承接来雁新城松梅金雁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门窗业务。合作协议第三项第一款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先支付15万元给被告***作前期与建设方洽谈业务开支,并由被告在7个工作日,负责原告与建设方承包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如被告在10天内没有负责原告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好承包合同,被告应及时退还15万整开支款……”。原告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将前期开支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公司与建设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前期开支款15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11月2日分别退还了20000元、80000元,尚欠50000元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派员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公司与建设方承包门窗工程签订好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前期开支费用1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9年9月26日、11月2日分别偿还了20000元、80000元,约定尚欠的5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借期内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权利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森云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