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

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3049号 原告: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公司以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69元,并负担自2020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4319.12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上述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均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就广州恒大冠珺之光项目平层类住宅A3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服务事宜(以下简称“冠珺A3样板房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恒粤珠工合字20【0.85-79】243”的《广州恒大冠珺之光项目平层类住宅C1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冠珺A3样板房项目的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10669元;约定某公司将冠珺A3样板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完成冠珺A3样板房项目的施工,某公司的负责人员于2020年10月11日根据《软装工程报价清单》对项目进行验收移交,双方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11066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仍有11066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某公司就前述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核实,我方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某公司与我方签订《广州恒大冠珺之光项目平层公寓A3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项目》,约定合同总价为110669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及30%的进度款,共计66401.4元(以商票形式支付,商票金额为408512.4元,已于2021年9月23日到期,未兑付)。某公司已签收票据行为,应当视为同意通过票据兑收合同对价,合同对价于票据签收之日起视为完成支付,我方已完成付款义务。若某公司主张要求我方兑付到期商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对于余下40%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方予以付款,因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是其违约在先,现主张利息从项目验收移交之日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计算起点应以我方收到开具发票之日起十天后开始计算违约利息,由于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计算利息。二、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涉案合同实际主要为采购家具装饰等,本案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专项/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丙级资质,2021年5月31日,公司名称由苏州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更改为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某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3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公司为其股东。 2020年9月17日,发包人(甲方)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恒粤珠工合字20【0.85-79】243”的广州恒大冠珺之光项目平层公寓A3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10669元。工程价款按第八条约定时间、条件分期支付:一、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即33200.7元;二、本工程所需的装饰物料由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根据乙方在合同所附的软装工程报价清单进行初步点数数量,经甲方确认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33200.7元;三、现场布置及安装完毕后,甲方组织进行评审,经甲方对现场确认及验收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按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33200.7元;四、甲方评审后,如有要求进行深化调整及更换,乙方须根据甲方的评审要求立即进行深化调整及更换。甲乙双方对整改后最终的装饰设计方案效果及《软装产品整体配套清单》进行现场验收后十天内,按照实际清单结算工程尾款;五、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无须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十天内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某公司提交《广州恒大冠珺之光项目平层公寓A3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移交单》,显示2020年10月11日,某公司、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员根据《恒大广州番禺南站球场项目(平层公寓A3户型)样板房软装工程移交清单》对项目进行验收移交并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10669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完工日前2020年10月11日。螳螂公司另外提交《工程结算书》,显示2021年11月23日,恒大地产集团广东分公司预决算部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10669元。 某公司2020年9月23日向某公司出具由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08512.4元,交易合同号恒粤珠工合字20【0.85-79】239,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根据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0113财保129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某公司、某公司名下114988.12元财产,某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10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主张自《施工合同》生效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为110669元。某公司主张已以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向某公司支付408512.4元,某公司已签收票据行为,应当视为同意通过票据兑收合同对价,合同对价于票据签收之日起视为完成支付,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若某公司主张要求某公司兑付到期商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证据显示,上述商票已拒付,且其提供的商票开具金额远超涉案合同金额,合同号亦无法对应。即使涉案工程款包括在商票金额中,某公司支付商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交付商票的行为不能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仍为某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债权。某公司的上述票据被拒付,某公司并未实现清偿未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享有选择权,其可以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基于持有票据的事实,提起票据权利之诉。当两种法律关系共存时,作为权利人的某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同时,某公司与某公司负责人已于2020年10月11日根据《软装工程报价清单》对项目进行验收移交,并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1066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后十天内应按照实际清单结算工程尾款。故综上,本院对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10669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十天内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1日验收移交,某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6日后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某公司、某公司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涉案工程系软装工程的配置、施工与摆设,并非主体工程,涉案工程部分附着于建筑物,在性质上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故不宜将该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因此,对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06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软装艺术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9.76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共3694.7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