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恒大山水城景峰南街1号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2993号文创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螳螂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金螳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螳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螳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之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诉请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当支付金螳螂公司欠付工程款3110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九款约定可知,金螳螂公司先行向**公司交付合约的发票,**公司再支付合同对价,而本案中,金螳螂公司并未依约向**公司提供经**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款项对应的合法有效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相关裁判观点、相关实践案例,本案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金螳螂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当付金螳螂公司欠付工程款3110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无需向金螳螂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当自2022年7月27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错误。综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金螳螂公司辩称:**公司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1.《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交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条规定属于同时履行,是在**公司付款时,金螳螂公司提供对应价值的发票,并非**公司所说,金螳螂公司提供发票后,**公司才予以付款,因此**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提供发票并非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3.金螳螂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是**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4.金螳螂公司认为**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该行为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金螳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合同款31106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36元;3.**公司支付律师费3538.27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金螳螂公司(承包方、乙方)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恒大紫荆学府综合楼十一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广州恒大紫荆学府综合楼十一室内软装工程……第五条质量保修期本合同软装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二、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鉴证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第十四条其他事宜……九、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十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变更为甲方逾期付款在三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三十天以上的,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金螳螂公司出示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室内软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双方结算情况。其中《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室内软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审定单记载的审定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
金螳螂公司出示《委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金螳螂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情况。《委托协议》附件记载包括广州恒大紫荆学府在内的十个项目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9147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双方确认,质保期在2021年12月1日届满,质保金金额7776元。
二、金螳螂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付款条件是同时履行,即**公司付款同时金螳螂公司出具相应发票。现因**公司未付款,所以目前暂未出具发票。金螳螂公司未申请诉讼保全。
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确认金螳螂公司主张的结算价155530.20元,确认欠付金额为31106元,但因金螳螂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不具备应付款的条件。
2022年7月27日,金螳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55530.20元,**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1106元的事实,有金螳螂公司、**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金螳螂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室内软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螳螂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106元及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1106元为本金,从金螳螂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九款的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现金螳螂公司确认其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公司推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金螳螂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金螳螂公司提交的相关凭证均为复印件,且从金螳螂公司提交的材料未能区分出涉案的案件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金螳螂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保费、诉保担保费,因金螳螂公司未申请诉讼保全,其主张相应费用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6元及利息(利息以31106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6月2日,金螳螂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1106.0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恒大***”,合同名称为“广州恒大紫荆学府综合楼十一室内软装工程施工个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金螳螂公司应当先行向**公司交付合约的发票,**公司再向其支付合同对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金螳螂公司领取款项前,应向**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与付款并非对等的义务,金螳螂公司二审期间已经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1106.04元的发票,而**公司一审期间也对欠付金螳螂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6元。鉴于金螳螂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未支持金螳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已经综合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螳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6元及利息(利息以31106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5元,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