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424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与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为97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为109738.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被告就“xx国际花园三期园林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工程”)向原告进行邀标,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招标文件发送给原告。2021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交标书与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当月22日18:00。原告随后于2021年12月21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于2021年12月22日下午14:00左右将投标清单及设计方案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2022年1月14日被告将第二次投标报价资料发至原告邮箱,其中记载的第二次回标截至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18:00。此后原告将标书等材料现场提交给被告。2022年2月17日,原告询问被告案涉工程是否已有开标结果,被告表示已定标,原告得知自身并未中标。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询问保证金退款办理情况。迟至2022年9月7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2年9月8日,原告将《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的扫描件发送给被告,被告表示大约30天走完退款流程。此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催促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因此,如果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要退回投标保证金的,那么某甲公司仅需无息退还,某乙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相悖;二、如果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要支付利息的,那么某甲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认为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计算标准,并且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计算标准。第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退还投标保证申请资料提交给某甲公司,并且案涉招标文件约定某甲公司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的时间为60个工作日,因此,某乙公司诉请自2022年2月22日起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为投标被告的xx国际花园三期园林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得知其未中标后,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拟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应予以变更。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提交了《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对于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未提出异议,此外,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微信群回复原告:“您好,已定标”,此时原告得知其未中标,对此,被告应在五日内(即在2022年2月22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但被告作为招标人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定标后五日内(即在2022年2月22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招标文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称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也就是说,招标人退还保证金及同期存款利息的期限是“及时”;第三,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投标保证金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无息退还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3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