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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3民初211号 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拖欠工程款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为19,584元,本金与违约金暂合计139,584元)。 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蓬江桥至炮台桥)变压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蓬江桥至炮台桥)给原告施工;第七条工程总造价按本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含税合同预算为:248,714.0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下浮率15%,最终商定含税合同造价取整为200,000元;第十三条合同款的收付和结算:13.1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价;13.2变压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合同价;13.3工程完工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可以在应收款的次日起暂停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在供电局批准的停电作业之日进行作业并完工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等。 2021年6月16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条件,并取得各方确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当天,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本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毕,达到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自检合格,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已于2021年6月16日全部按合同完成。当天,《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因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结算价格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22年3月份向被告发《律师函》,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进行催收,无果。 《施工合同》17.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可以在应收款的次日起暂停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而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按照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送电前,而工程完工符合送电条件的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为544天,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0元×544日×0.0003/日=19,584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4.《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判决桥至炮台桥)变压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6.《银行业务回单》,7.《律师函》《快递单》。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蓬江桥至炮台桥)变压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蓬江桥至炮台桥)给乙方施工;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本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含税合同预算为:248714.0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下浮率15%,最终商定含税合同造价取整为200000元;第十三条合同款的收付和结算:13.1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价;13.2变压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合同价;13.3工程完工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第十七条违约处理中17.2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以在应收款的次日起暂停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导致乙方不能在供电局批准的停电作业之日进行作业并完工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等等。 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按图纸施工完毕,达到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自检合格,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已在2021年6月16日全部按合同完成。同日,经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及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条件,并取得各方确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 此外,被告就本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000元,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60000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20000元。此后,并无再剩余工程款,原告曾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江门河北岸景观提质工程(蓬江桥至炮台桥)变压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200000元,工程完工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结合《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内容可见,涉案工程已在2021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收款记录,被告已向原告转账80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如上所述,被告在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相应的违约金。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三,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结合涉案工程在2021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1.68元,保全费1217.92元,合计4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30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受理费4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