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19525号
原告:新亚恒基(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下营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静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希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刻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顺水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卧龙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新亚恒基(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顺水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黎公司向新亚公司支付货款771
257.24元;2.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6.2%为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建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北京市顺水铝合金制品厂改制为北京市顺水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2月,新亚公司由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亚恒基(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建黎公司因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项目需要,向新亚公司订购了一批幕墙门窗五金件,约定货款的支付周期为3个月,未按期支付的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新亚公司根据建黎公司要求分批将货物送至第三人的库房。经核实,货款总计为
771 257.24元。截止起诉之日,建黎公司并未向新亚公司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建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黎公司从未与新亚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建黎公司对新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而建黎公司也无需向新亚公司支付货币或账款。因此本案不应以接收货币或账款的一方即新亚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由贵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未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无法确定新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黎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即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顺水公司对建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亚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亚公司要求建黎公司给付货款,且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新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查,新亚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黎公司关于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综上,建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联林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