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2层206。
法定代表人:王刻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城建十公司支付建黎公司工程款由原判给付1844.629万元增加至3078.889万元(其中判决少给付工程款计1234.26万元为建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部分内容。1.本案不仅仅是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016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续签订的《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其他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2.两份标前协议属于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依据两份无效的“黑合同”计取的管理费、配合费及洽商费因与实际履行的中标且备案的“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依法不应被支持。3.即便上述三项费用法院认定需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酌情扣减的相关依据既不充分,也不公平。4.更换面板差价3 090 306.34元并非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厂房”更换范围内产生的差价,鉴定机构在计算更换面板造价时,已充分注意到2219万元系“固定费用”并已充分考虑,鉴定机构针对补充协议更换面板的2528.0306万元的造价无法推翻,依法应当认定。5.建黎公司的停工损失费244 616元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证据,建黎公司的停工事实客观存在,其停工损失依法应得到支持。6.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即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或至少应从城建十公司完成整体工程资料移交之日起即于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从判决书出具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
城建十公司针对建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案涉全部协议有效。2.本案不存在建黎公司所述“黑白合同”问题,建黎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任何人都不能因违约行为、违法行为反而获得更高的利益。法院不能支持建黎公司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反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多的利益。4.对于建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管理费、配合费等问题。城建十公司仍然坚持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5%的配合费、8%的管理费、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扣减相关费用。5.更换面板双方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格2219万元,建黎公司额外主张3 090 306.3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未支持停工损失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7.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城建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建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城建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城建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招标前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磋商,案涉项目中标有效,全部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2.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结算有效的原则,法院亦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的结算原则,依法认定工程款金额。城建十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应为最终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13%的管理费配合费-洽商部分价格的25%。3.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首先,在城建十公司与北京华源惠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仲裁案件中,经过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显示幕墙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金额仅为4300余万元。第二,钢材调价金额 1 193 729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在施工过程中,建黎公司从未向城建十公司提出调整材料价格的书面文件,因此,案涉工程的材料价格不应进行调整,该1 193 729元不应计入造价金额。4.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63 295 382.38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的费675 912.23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应予以纠正。截至目前,建黎公司共提供材料款发票金额为23 206 320元,根据双方约定,在结算金额中应扣除税费675 912.23元。5.建黎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城建十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6.由于建黎公司未按照《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应按照约定向城建十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建黎公司针对城建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标前协议系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城建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争议的三项费用提供了管理、配合及洽商服务,加上三项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且其性质属于变相让利,因此,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也依法不应当支持。3.城建十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仲裁鉴定和城建十公司与建黎公司间的造价鉴定,其鉴定依据是完全不一样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也不一样,两者不具有可比性。钢材调价金额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在一审鉴定中,城建十公司也提出了鉴定异议,但被鉴定机构驳回,在城建十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于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采信。4.城建十公司并未在鉴定异议程序中对涉案税费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函》中所载明的法律后果,城建十公司逾期不提异议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双方税费如何清算问题,属于税法管理范围,与民事审判无关。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发票条款也当然无效,城建十公司从合同有效的角度进行抗辩,依法不应支持。6.《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系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城建十公司所述的结算协议,更不是对双方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协议,城建十公司将上述补充协议认定为结算协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建黎公司并未逾期完工,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建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889485万元;二、判令城建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78.88948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城建十公司承担律师费48万元;四、判令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66
960元)、鉴定费(811 290元)、诉讼费由城建十公司承担。
城建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黎公司向城建十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 000 000元 (按照每日10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为
77 700 000元,本次诉讼城建十公司主张其中30 000 000元违约金以抵销本诉案件法院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 ;2、本案诉讼费由建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华源公司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4写明资金来源为国有企业自筹资金。1.1.5出资比例为100%。附表七:招标控制价明细。1.本分包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8
407 044.11元。
2016年7月6日,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现有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共同协商)、临时放料场地、支撑体系及其他材料、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保卫、食堂、厕所、水源、电源、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部位接电表、水表,费用由乙方按甲方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支付给甲方。如使用甲方提供的住宿及办公用房,费用另议。四、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配合费(暂定金额:290万元)。
2016年7月6日,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提供施工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计划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三、甲方负责汇总符合政府规定及相关要求的分包竣工资料。四、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归甲方所有。五、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暂定金额4
650 000元),此款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减。
城建十公司向建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写明你方于2016年10月10日所递交的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6年11月17日,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协议》。三、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自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分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57
952 272.2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 164 077.63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24月。16.1.(1).2)如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分包人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3)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分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承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分包人。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9.7保修责任。(4)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通用合同条款。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为止。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18.3.7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后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被视为已完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甲方)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乙方)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要求,本工程幕墙面板为2mm厚钢板。目前现场已完成烟囱、卸料大厅部位的面板安装,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面板表面平整度不够、错台等质量缺陷。经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共同商议对原面板进行更换,由2mm厚钢板变为25mm厚蜂窝铝板,具体如下:1.更换范围: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2.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费用2773.9万元。3.所增加工程费用甲方承担80%(2219万元,此费用为固定费用),乙方20%(554.9万元)。4.工期要求:烟囱幕墙整改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一区垃圾池北侧及二区垃圾池南侧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四区屋面南北侧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参观走廊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其他区域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一区东西侧、二区西侧具备架子搭设条件后2个月内完成)。乙方需按以上各区域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如工期不能按时完成,每滞后一天罚款10万。
2016年11月29日,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选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
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001》约定,第一、签约合同价与协议书保持一致。金额57
952 272.28元。第二、签约合同价包含:最终以双方的实际结算单为最终实际开票依据。材料采购金额为25 713 424.23元。材料采购款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17%的普通发票。安装及辅材金额为32
238 848.05元,安装及辅材款由分包方向承包方开具等额增值税3%普通发票。
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003》约定,第一、签约合同价与协议书保持一致。金额
57 952 272.28元。第二、根据双方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87%,即金额50 418 478.88元,如因此未开票事项出现任何涉税事项,均与分包人无关。此税金由承包人自行缴纳。材料采购金额为25
713 424.23元,材料采购款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17%的普通发票。此发票部分应向国税局缴纳的3%的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待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由分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将此部分税费支付给承包人(该笔税款承包人不能在分包人的工程回款中直接扣除,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扣除。)安装及辅材金额为24
705 054.65元,安装及辅材款由分包方向承包方开具等额增值税3%普通发票(承包方可用于差额缴税)。此发票部分应交国税局的各种税金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分包人无关。
经建黎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含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双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涉案工程已完工造价93
163 749元。包括1.合同内完成项目66 092 408元,2.签证洽商764 870元,3.设计变更13 895元,4.清单漏项23 690元,5.钢材调价1
193 729元,6.协议-更换面板25 280 306元,7.施工用水电费-205 113元。
关于涉案工程停工补偿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写明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1条,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吊篮租赁费供委托人参考金额为106
240元,2.集装箱租赁费10 624元,3.房屋(宿舍)租赁费48 191元,4.管理人员工资79 561元,5.停工期间材料倒运费0元,合计244 616元。鉴定人认为:本案建黎公司停工日期起始时间应从2018年6月3日起,终止时间因当事人未提供停工终止日期要,则按照建黎公司主张日期进行鉴定。城建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取停工补偿费用。认为第一,建黎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建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建十公司指令其停工、停工时间等,因此建黎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身的事实基础就是不存在的,鉴定机构不能仅凭其单方申请即对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第二,在法院没有向鉴定机构出具索赔成因、损失、时效作出判断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一方当事人主张就作出损失认定,完全系“以鉴代审”,应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8.1条:“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的规定,应当由法院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机构方可对此作出判定,而本案完全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应所谓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第三,鉴定机构用以认定损失的材料全部系案外人签订的,不是案涉纠纷当事人,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根本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因此,鉴定机构根据毫无关联性、无实际支出的资料计算出的损失金额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鉴定机构越过法院自行认定停工时间错误。停工时间是法院需要进行判断的事务问题,鉴定机构无权予以认定。而征求意见稿仅依据签证洽商显示的最后日期就认定案涉工程停工完全错误,签证洽商是在合同之外施工内容的工程文件,而分包单位是否完成全部合同内施工内容与签订洽商毫无关联关系。因此签证洽商与是否停工毫无逻辑关系。同时征求意见稿关于“按建黎公司主张日期进行鉴定”意见进行鉴定也完全违背鉴定规范。第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幕墙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建黎公司就应在该日期前完成施工,否则即构成延误,而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8日才交付给建设单位,建黎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其应当向城建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城建十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请求,即便有损失也是建黎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城建十公司无关,不应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回复意见为:停工补偿费用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
关于洽商费及管理费、配合费。城建十公司述称,鉴定结论中遗漏应扣减费用,包括管理费、配合费、洽商费。异议理由为案涉幕墙工程系分包工程,双方约定城建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采用收取管理费、配合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结算时应扣除8%管理费、5%配合费及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鉴定机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该三项应扣除费用并予以列明供法院判断使用。回复意见:上述内容不在委托人委托鉴定范围,鉴于异议人主张,鉴定人计算出该费用,供委托人参考使用:25%洽商费,《意见书》中签证洽商金额=764
870元×25%,金额为191 217.5元。8%管理费,《意见书》中工程总价(93 163 749-191 217.5)元×8%,金额为7 437
802.52元。5%配合费,《意见书》中工程总价(93 163 749-191 217.5)元×5%,金额为4 648 626.58元。
关于钢材调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钢材调价部分鉴定结论为1
193 729元,依据为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幕墙龙骨)》。城建十公司对该提出异议,主张不应进行价格调整。鉴定公司回复意见称,钢材调价金额已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约定:“2)如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分包人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3)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分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承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分包人。”2.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钢材作为幕墙工程的主要材料之一,钢材价格的上涨或下跌超出合同风险范围,参照招标文件中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内容,现双方就幕墙工程的钢材价格调整做如下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3.2021年5月14日京双斗司鉴字[2020]0126号《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的函》附件:《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该附件均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2021年5月18日城建十公司《对建黎公司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五、质证对象:部分钢材进场记录;质证意见: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更换面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更换面板部分鉴定结论为25
280 306元。协议摘要如下:经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共同商议对原面板进行更换,由2mm厚钢板变为25mm厚蜂窝铝板,具体如下:(1)更换范围: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2)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费用2773.9万元,包括:更换面积61
735m2、需拆除重新安装面积10 000 m2、重新搭设脚手架(烟囱部位3500平米、一区卸料大厅2000 m2)、所拆面板的处理费、已加工完成的钢板36
000 m2费用。所增加工程费用甲方承担80%(2219万元,此费用为固定费用)乙方承担20%(554.9万元)。城建十公司主张,建黎公司建黎公司诉求工程量仅为6950.46
m2,鉴定机构应围绕在建黎公司诉请的范围内进行计算。鉴定机构回复意见,鉴定结论不作调整。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5.1条:“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鉴定工程量计算依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图纸、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技术交底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施工方未施工项目统计表》、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等。鉴定人遵循客观、公正、严谨的执业准则,避免鉴定工作发生偏差而影响当事人利益,再次安排审查组对“钢板变更为蜂窝铝板工程量”进行核查。经核查,在目前现有证据资料情况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误,鉴定结论不作调整。
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建黎公司主张为2019年7月18日,也就是业主实际使用的时间。并提交《北京日报》2019年7月19日《阿苏卫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并网启动》的新闻报道,报道称2019年7月18日,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点火启动。城建十公司则主张为2019年12月18日,其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业主方的时间视为竣工时间。并提交与发包方华源公司的工程移交资料,结合该移交资料,城建十公司认可其2019年12月18日与华源公司就整体工程完成了工程移交,可视为案涉工程竣工。
城建十公司已支付建黎公司62
619 470.15元。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建黎公司已向城建十公司开具了 62 835
294元的发票。建黎公司于庭审时表示同意按照判决数额依合同约定向城建十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案涉分包工程资金全部来自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预算资金远超200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016年10月10日,建黎公司向城建十公司递交了案涉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而在此之前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已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建黎公司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向城建十公司支付配合费(暂定金额:290万元);城建十公司协助建黎公司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归城建十公司所有;建黎公司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向城建十公司支付管理费(暂定金额4
650 000元),此款从城建十公司支付给建黎公司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减。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案涉幕墙工程在确定中标人前,城建十公司已与投标人就建黎公司中标后应支付城建十公司配合费、洽商费、管理费等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协议书》,也就意味着在确定中标人前,建黎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已成为利益结合体,必然影响案涉幕墙工程招投标的公平公正,且会影响中标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案涉《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均提交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7月18日,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点火启动,意味着案涉建设工程开始投入使用,建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889485万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需要明确总的工程价款金额。就《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停工损失。鉴定人单列一项停工补偿费用244
616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建黎公司主张该停工补偿费用应由城建十公司支付。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写明停工补偿费用起始时间从2018年6月3日起,根据城建十公司在仲裁案中举示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图纸问题影响工期相关工作联系单、完工后设计变更等相关工作联系单、业主指令停工相关工程联系单、幕墙更换面板过程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关于阿苏卫焚烧发电厂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无法得出建黎公司在2018年6月3日之后停工的实际发生、停工的责任方系城建十公司、停工的起止时间及真实的停工损失。故法院对建黎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钢材调价。鉴定结论确定钢材调价金额为1
193 729元。建黎公司主张钢材调价款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城建十公司应予支付。而城建十公司则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格调整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以通知《补充协议书》的方式认可了钢材价格调整的调整原因、金额,城建十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支付钢材调价款。
(三)更换面板。鉴定结论更换面板价款25
280 306元,补充协议价格2219万元,面板差价价格3 090 306.34元。建黎公司主张更换面板总价款为25 280 306元,而城建十公司则仅认可补充协议价格2219万元。法院认为,根据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已确认更换面板部分的更换范围为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价款系固定费用2219万元,且约定如果后续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工序、施工方法、与本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及工期延误等一切因素所需增加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已约定明确更换面板部分价款为固定费用2219万元。对于建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洽商费、管理费、配合费。法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与建黎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写明,配合费为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管理费为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洽商费为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根据《协议》城建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建黎公司提供施工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计划等方面的指导帮助、负责汇总符合政府规定及相关要求的分包竣工资料、协助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提供施工现场保卫、食堂、厕所、水源、电源、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及协助建黎公司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配合费、洽商费并无不妥,但三项相加为合同总价的13%另加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标准明显过高。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北京市建筑工程市场行业习惯酌情调整三项为合同结算价格的10%。
综合以上,合同内完成项目66
092 408元,签订洽商764 870元,设计变更13 859元,清单漏项23 690元,钢材调价1 193 729元,协议-更换面板22 190 000元,施工用水电费-205
113元,已完工价款计90 073 443元。应扣减洽商费、管理费、配合费计9 007 344.3元(保留至个位),城建十公司应支付建黎公司 81 066
098.7元。城建十公司已支付建黎公司62 619 470.15元,还应支付18 446 629元(保留到个位)。
其次应确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质保金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第17.4.2条约定,在第1.1.4.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18.3.7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后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被视为已完工验收合格。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城建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使用部分并不包含该分包工程部分,故法院确认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计算,计24个月缺陷责任期到2021年7月18日,城建十公司应于2021年8月8日前支付建黎公司。另外,《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的扣留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签约合同价为57
952 272.28元,质保金金额为2 897 614元(保留到个位)。
(二)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依据《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4)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第17.5.2(2)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现建黎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并未办理完工结算,亦未提交与支付工程款相关的过程性文件,城建十公司于2019月12月18日将整个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案涉分包工程也一并交付,承包人应及时向建黎公司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并应在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办清完工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2月12日。另外,在《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中,所增加的工程费用由城建十公司承担部分2219万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每月分2次支付,在城建十公司向建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建黎公司应向城建十公司开具合规的专用工程发票,否则,城建十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建黎公司无法向城建十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城建十公司依此不向建黎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法院确认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自一审判决出具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双方当事人举示之证据材料无法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进度款计15
549 015元应依《合同协议书》还是《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之约定。法院以在后时间即2021年11月25日为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
综合以上,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在18
446 62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具体计算标准为,以 2 897
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 15 549 0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要求城建十公司负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城建十公司负担,建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城建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法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城建十公司坚持认为有效,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446 629元;二、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 897 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
549 0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询问中,双方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询问后城建十公司提交《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城建十公司与华源公司仲裁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与本案鉴定结论相差巨大。建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在原鉴定报告未提交的情况下,建黎公司无法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且城建十公司进行了涂改和遮掩,建黎公司无法质证也不予质证。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三、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黎公司向城建十公司递交涉案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之前,双方已签订《协议》,就建黎公司施工过程中城建十公司提供的配合、管理、协助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且对建黎公司应支付城建十公司配合费、管理费、洽商费的计价标准均进行了约定。一审据此认定在确定中标人前,建黎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已成为利益结合体,必然影响案涉幕墙工程招投标的公平公正,且会影响中标结果,并据此认定中标无效,涉案《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亦无效,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十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磋商,案涉项目中标有效,且据此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招标前签订的《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建黎公司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项论述如下:
1.关于管理费、配合费及洽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建十公司在建黎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施工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计划等方面的指导帮助,协助建黎公司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且提供施工现场必要设施等相关配合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建十公司应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配合费、洽商费,并酌定上述三项费用为合同结算价格的10%,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黎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的依据不公平,城建十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标准计算三项费用,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更换面板费用。建黎公司主张城建十公司应支付其鉴定造价2528.030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城建十公司承担所增加工程费用的80%,即2219万元,此费用是固定费用,如果后续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工序、施工方法、与本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及工期延误等一切因素所需增加的费用均由建黎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费用为2219万元,并无不当。建黎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损失。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城建十公司与华源公司仲裁案件的材料,无法证明建黎公司曾于2018年6月3日停工,亦不能证明停工责任方是城建十公司,建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建黎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4.关于城建十公司主张仲裁案件鉴定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相差巨大的问题。城建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该意见书涉及的鉴定范围、对象及金额均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城建十公司对本案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钢材调价金额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城建十公司主张建黎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材料价格对书面文件,因此钢材调价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能够证明双方认可了钢材价格调整的调整原因、金额,一审判决城建十公司应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支付钢材调价款,并无不当。
6.关于城建十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双方在《补充协议书-003》中约定的税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黎公司尚未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全部发票,涉案工程的税费亦不确定。城建十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建十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但未与建黎公司办理结算,在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建黎公司无法向城建十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涉案工程款数额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自一审判决出具之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上述工程款利息亦从该日期后第二日开始起算,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十公司以建黎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建黎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黎公司、城建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
888.6元,由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 855.6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 0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琦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