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1026号
原告:安徽青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刘集镇前进村安置区二号楼101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MA2UY8FA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钱庙乡十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259B。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青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青峦公司)与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庙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青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钱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青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庙乡政府给付安徽青峦公司工程款359273.37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6380元,合计360911.3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其公司与钱庙乡政府分别签订了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道路亮化提升工程及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滨水游园提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其公司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将合同履行完毕。该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钱庙乡政府至今以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2018年其公司将合同实施完毕,于2021年补签的合同。2018年双方未签订合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钱庙乡政府辩称,1.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滨水游园提升工程及亮化工程中标并完成,合同价:游园工程691171.57元,道路及亮化工程894371.14元,游园工程送审价格691171.57元,审定价格682158.21元,核减价格9013.36元,道路及亮化工程送审价格611178.55元,审定价格566985.15元,核减价格44193.4元,两个工程总价格即审定价格1249143.36元,已付永幸公司1249143.36元,已经付清;2.其单位2018年5月29日所做游园工程及道路亮化提升工程经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造价评估,评估是安徽青峦公司的义务,故鉴定费应当由安徽青峦公司承担,鉴定意见2024年4月15日才完成,故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凤台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凤美组发(2018)25号《关于对2017年度省级美丽乡村建设精品点提升项目的批复》文件,并制作《附件2:柏圩中心村提升项目汇总表》。2018年,安徽青峦公司按照钱庙乡政府的要求组织施工了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道路亮化提升工程及滨水游园提升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核定,钱庙乡政府在上述项目完工后未向安徽青峦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经安徽青峦公司与钱庙乡政府协商,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了工程名称为“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道路亮化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9日、签约合同价3365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2月10日等,并制作有关《竣工验收报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另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了工程名称为“2017年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高庄行政村柏圩村中心村柏圩村滨水游园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签约合同价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9月18日等,并制作有关《竣工验收报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双方在签订上述文书时未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予以核定。
诉讼过程中,经钱庙乡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经现场勘验,安徽青峦公司和钱庙乡政府确认实际施工是以案涉《附件2:柏圩中心村提升项目汇总表》载明内容为准,该机构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皖大众价鉴(2024)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工程造价为272155.06元,2.汇总表第6项,广场、游园、坝坡绿化和景观提升现场由于无法核实未计入造价。
上述事实,有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青峦公司与钱庙乡政府在2021年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制作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其他有关文书的制作是双方协商为了使钱庙乡政府补充完善案涉工程项目的有关程序及支付工程款需要,非双方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有关内容,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等系虚假的,系钱庙乡政府与安徽青峦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钱庙乡政府和安徽青峦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安徽青峦公司已按照钱庙乡政府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钱庙乡政府应当向安徽青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安徽青峦公司主张钱庙乡政府支付工程款359273.3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8年未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青峦公司在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时亦未提供有关竣工结算文件,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同钱庙乡政府保持沟通,并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要求钱庙乡政府进行验收,其公司未提供有关竣工验收材料,应承担案涉工程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对工程量审计时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以《附件2:柏圩中心村提升项目汇总表》载明内容为准,故结合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第1项内容工程造价272155.06元予以确认,对无法核实的汇总表第6项内容工程造价,因现场已发生变化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进而审计出工程造价,钱庙乡政府不认可上述第6项内容由安徽青峦公司实际施工,安徽青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2项内容不予认定由安徽青峦公司实际施工,以上安徽青峦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72155.0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青峦公司主张钱庙乡政府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6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安徽青峦公司未提供有关施工资料,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钱庙乡政府在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负有支付义务,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安徽青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1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徽青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原告安徽青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由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