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78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6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但一审认定***为***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错误。***有班子和队伍,也懂管理,不需要***进行所谓的管理。***始终没有参与***所施工的项目,这从***最终应得工程款3896207.72元与当初合同价款3851185.72元相当可以印证。即***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成立班子,管理的是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65000元与***无关。一审酌定让***分担120000元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盖的公章不是东方公司当时所用的公章,东方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主体应为***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转给***。东方公司与***无往来,本案实际为***与***之间工程款结算,东方公司未收到45万元,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称有班子队伍,但未见管理队伍人员名单,从事了什么管理工作。从(2021)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知,***为***施工灰库垫付商品、返工,又组织工人施工。案涉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是在***设立的项目部多次积极管理下取得的,法院没有支持管理费。***不能再次诉讼要求予以分割。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请(不服金额126347.74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从2013年开始多次起诉***、东方公司,后自行撤诉。生效法律文书为一审法院(2020)皖0406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申585号民事裁定书。从***诉请看,涉案合同无效已经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从***起诉基础看,其起诉的依据为涉案合同,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2020)皖0406民初1755号案件中,***起诉工程款时放弃管理费和税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认为,***诉请时未核算该450000元,视为放弃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申58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东方公司收取的45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在起诉时,已将450000元扣除,故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可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程款时已经考虑管理费和税金,并已经作出审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成立项目部对案涉项目实际进行管理,并真实产生大量管理费,并非其他建设施工案件中约定只收取管理费不从事管理行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知,***为***施工灰库垫付商品砼款、灰库滑膜材料款、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名义向***借款等等。***停止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施工达不到业主要求,也是***组织人员对工程返工,灰库高12.5米后续也由***组织施工。上述垫资、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均是实际管理行为。***签订合同后,为工程能按期完成进度,成立项目部,聘请安全员、技术员、资料员等管理人员,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256000元,这些开支是真实发生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在***既垫资又组织人员施工管理下通过验收。三、一审酌定***承担120000元管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不公。***组织施工的辅路,施工期现仅有一个月,***组织施工的灰库前后施工近一年半时间。一审依据工程款数额占比,酌定管理费数额对***明显不公。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管理费及税金为450000元。管理费数额未提供计算标准,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合同无效不能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本案中,如果合同有效***应当支付税金和管理费。合同无效***实际发生的管理费退还给***,***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将会纵容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辩称,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因***之前起诉不涉及该45万元管理费。***没有实际管理。***所谓的管理班子,没有提供人员资质和证书,不存在管理班子。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0多万元,***施工380多万元,承担了大部分税费。***施工170多万元,其垫付工程款及管理其施工部分,可见不存在***对***施工工程管理。 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东方公司退还***管理费和税金450000元及利息19170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4日,***以东方公司名义与***签订《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甲方)、***(乙方)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将平电1、2、3号灰库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为便于施工作业的交叉管理,明确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权力、责任、义务,确保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加强施工进度的控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照;一、工程总造价3851185.72元,东方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450000.00元,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包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工程资料、包工程管理等)施工,市场材料涨跌不调;三、工期:(空白);五、乙方向甲方交50000.00元保证金,施工结束退还乙方;九、工程支付: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承包方的施工责任、义务及合同生效方式。 2011年2月,***以东方公司名义,完成了投标平电1、2、3号灰库工程。东方公司以***挂靠该公司施工的惯例,按工程价款的1%提取***工程管理费。 2011年2月23日,***以东方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东方公司(乙方)与常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1、52灰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2灰库土建工程;合同价款:2547579.52元。同日,***再以东方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东方公司(乙方)又与常华电力实业(甲方)签订《#3灰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灰库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303606.2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了其中新增灰库道路工程、新增空压机房及配电间工程。***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项目班子,实际垫付资金、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安全施工、协调外围关系等,存在实际花费。 2011年12月19日,常华建筑公司与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随后,该工程交付使用。常华电力实业与东方公司就平电3号灰库决算价为1390777.6元;常华建筑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平电1、2号灰库决算价为3883617.52元,合计5274395.12元。***以东方公司名义开具税票,完税计275689.22元。 东方公司收到5274395.12元款项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东方公司按综合服务费1%扣留52744元后,合计给付***5221651.12元。 自2013年2月起至2018年,***多次以东方公司、常华建筑公司、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等为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后均撤回起诉。 2020年***再以东方公司、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东方公司与***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一审法院一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东方公司与***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时把分包合同约定的4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扣除,未予主张。生效判决书确认***应得工程款为:合同价3851185.72元和施工增加变更项目工程款45022元,合计3896207.72元。该判决还确认施工过程中,***向***借款406527元,垫付材料款30万元,垫付商品砼款903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无效。在***诉东方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查明该工程总价款5274395.12元,其中***施工部分3896207.72元,工程税金计275689.22元,按比例***应分担税金203652.26元。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项目班子,实际垫付资金、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安全施工、协调外围关系等,存在实际花费。***主张支出管理人员工资265000元,考虑到***自己也施工部分工程,需要相关管理人员,一审法院酌情由***分担120000元管理费。 综上,***以东方公司名义把工程转包给***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与东方公司应共同给付***所扣管理费中的126347.7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一、***与***以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无效;二、***、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6347.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所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负担4026元,由***、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酌定***分担120000元管理费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东方公司、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为:1.判令东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34819元及利息476757.69元(以年息6%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暂计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1411576.69元,此后利息以年息6%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的上次诉请并不包含管理费、税费和确认合同无效,依照以上规定,***的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方公司以***挂靠该公司施工的惯例,按工程价款的1%提取***工程管理费,即52744元(5274395.12×1%)。***为实施涉案工程,成立了项目班子,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实际垫付资金、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安全施工等,存在实际的管理行为,一审考虑到***自己也施工部分工程,需要相关管理人员,酌情由***分担120000元管理费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负担2700元,***负担2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