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某、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6民初3491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与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9日签订《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管理费和税金45万元及利息191700元(以27万元为基数、年息6%为标准、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将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发包的平电1、2、3号灰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料、包质量、保工程管理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51185.72元,二位被告收取原告45万元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按时按量的施工完毕,但是二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迫于无奈,原告于2020年7月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潘集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406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及淮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二位被告就不能收取原告45万元工程税金及管理费。因在上述案件起诉时,原告没有核算该部分工程款,故在该案中法院没有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内部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此,原告认为,既然二位被告违法转包的合同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其就不能从违法合同中赚取原告的管理费,按照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原告扣除18万元的税金,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27万元管理费退还给原告。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投标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1#、2#、3#灰库工程项目并中标。东方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851185.72元。二、余某某是该中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东方公司职工。工程款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扣除税金和综合服务费后,均转入余某某账户。该工程税金计275689.22元。建设单位共向东方公司转入工程款4846521.61元,东方公司转入余某某账户4798135.60元。三、我公司与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余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和余某某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扣除4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已经经法院认定放弃追偿管理费,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余某某进行了管理,包括成立管理队伍、垫资、安全管理、组织施工等,该45万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税金、税费、水利基金275689.22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56000元,郑某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4日,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与郑某某签订《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甲方)、郑某某(乙方)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将平电1、2、3号灰库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为便于施工作业的交叉管理,明确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权力、责任、义务,确保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加强施工进度的控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照;一、工程总造价3851185.72元,东方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450000.00元,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包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工程资料、包工程管理等)施工,市场材料涨跌不调;三、工期:(空白);五、乙方向甲方交50000.00元保证金,施工结束退还乙方;九、工程支付: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承包方的施工责任、义务及合同生效方式。 2011年2月,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完成了投标平电1、2、3号灰库工程。东方公司以余某某挂靠该公司施工的惯例,按工程价款的1%提取余某某工程管理费。 2011年2月23日,余某某以东方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东方公司(乙方)与常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1、2灰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2灰库土建工程;合同价款:2547579.52元。同日,余某某再以东方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东方公司(乙方)又与常华电力实业(甲方)签订《#3灰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灰库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303606.2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余某某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了其中新增灰库道路工程、新增空压机房及配电间工程。余某某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项目班子,实际垫付资金、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安全施工、协调外围关系等,存在实际花费。 2011年12月19日,常华建筑公司与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随后,该工程交付使用。常华电力实业与东方公司就平电3号灰库决算价为1390777.6元;常华建筑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平电1、2号灰库决算价为3883617.52元,合计5274395.12元。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开具税票,完税计275689.22元。 东方公司收到5274395.12元款项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东方公司按综合服务费1%扣留52744元后,合计给付余某某5221651.12元。 自2013年2月起至2018年,郑某某多次以东方公司、常华建筑公司、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等为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后均撤回起诉。 2020年郑某某再以东方公司、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东方公司与余某某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一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东方公司与余某某共同给付郑某某工程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郑某某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时把分包合同约定的4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扣除,未予主张。生效判决书确认郑某某应得工程款为:合同价3851185.72元和施工增加变更项目工程款45022元,合计3896207.72元。该判决还确认施工过程中,余某某向郑某某借款406527元,垫付材料款30万元,垫付商品砼款903605元。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无效。在郑某某诉东方公司、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查明该工程总价款5274395.12,其中郑某某施工部分3896207.72元,工程税金计275689.22元,按比例郑某某应分担税金203652.26元。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项目班子,实际垫付资金、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安全施工、协调外围关系等,存在实际花费。余某某主张支出管理人员工资265000元,考虑到余某某自己也施工部分工程,需要相关管理人员,本院酌情由郑某某分担12万元管理费。 综上余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把工程转包给郑某某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余某某与东方公司应共同给付郑某某所扣管理费中的126347.7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与余某某以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平电1、2、3号灰库内部施工合同》无效; 二、余某某、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程款126347.74元;并支付郑某某逾期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所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郑某某负担4026元,由余某某、淮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