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5606号
原告: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官街道凤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377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省临沐县。
原告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5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与3日,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三方就阳光公司的业务经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条款。合作期满后,三方于2014年7月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一份,根据该合作终止协议第四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账款945950元,需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支付350000元,余欠5959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第二、第四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该两条约定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年5月3日三方签订的业务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合作期间原告先后承接了多个项目,但原告并未如实告知被告原告的业务情况,而是采取欺骗、隐瞒的方式与被告仅合作了临沭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物联网络照明智能感知控制系统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临沭项目”)。而原告更是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的方式来掩盖其私自承接工程的事实。因此合作终止协议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账款945950元,以及三方三年合作期间经营或亏损已结清的约定是无效的。2.关于临沭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物联网络照明智能感知控制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出资600万元,而实际出资不足,造成工程延期。发包人尚未与被告结算,不应由答辩人单独承担相关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书、汇款凭证,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通过庭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日,原告阳光公司(甲方)、合作人***(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业务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阳光公司的业务经营发展进行合作。甲方提供合作协议框架内必须的生产经营办公场地、公司资质和协议规定比例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合作期第一年负责实现销售2000万元,后两年每年按40%递增。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作期内,三方于2012年12月22日合作开发了临沭项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7月,三方签署《合作终止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期满,经协商决定不再续约,解除合作关系。三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及三年合作期内产生的经营性盈利或亏损都已结清,阳光公司并不欠***、***两方任何款项。***、***在三方合作期限内操作的城市照明项目及三方合作期满后操作的城市照明项目产生的应收、应付账款均与阳光公司无关,阳光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或第三方无权向阳光公司追讨。关于临沭项目,***尚欠阳光公司账款945950元,需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到阳光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阳光公司货款350000元。余款59595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作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作终止协议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作终止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理由主要基于原告隐瞒了部分合作项目。但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合作协议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在合作期内,第一年实现销售额2000万元,以后每年按40%递增。据此,原告阳光公司只要完成销售额即可,其自有项目是否拿出来作为合作项目则应由原告自由决定。且即使原告未实现合同约定销售额,并隐瞒自有项目,亦只是构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不构成合作无效事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作终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合作终止协议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款项,已属违约,被告亦未提交阻却违约实现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5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