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开发小区香港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24日组织两次法庭调查,上诉人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作业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华易公司)按规定为乙方(***)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华易公司至今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3年9月19日,***在岗位工作期间受伤。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除去住院费用外,甲方(华易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后续赔偿金。该赔偿金包括乙方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3月18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庆让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1、由华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万元,共计10.8万元;2、华易公司为***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庭审中,***表示服从该裁决的裁决事项。华易公司认为***接受了其给付的相应赔偿款项,不应再另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所受伤害已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易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出其申请行政复议等足以反驳上述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易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华易公司向支付3万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费用,故华易公司仍应承担上述三项补助金的给付责任。关于各项补助金数额,经计算后确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11个月=3.3万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15个月=4.5万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10个月=3万元。因华易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上述三项补助金共计10.8万元,应当由华易公司支付。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判决:一、华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8万元;二、驳回华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易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已一次性向其支付3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双方已明确约定关于此事的处理结果,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雇佣关系转变为合同约定的平等民事关系,受合同法制约,并非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此协议,双方已一次性解决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申请仲裁。二、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9月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我公司进行询问、核实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规程,醉酒后私自上岗造成自身伤害,有录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承认了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醉酒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知道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另外,该工伤认定没有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也不知道该认定书的内容和结果。因此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即便工伤的情形存在,由于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我公司已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该款项亦应当被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万元的款项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第一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华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庆市人民政府庆政复通受字(2015)5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让人社伤险销字(2015)D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庆政复终(2015)5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被大庆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在该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在工伤认定书已被撤销且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的新的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合法,我方将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亦应中止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第二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让人社伤险认终字(2015)D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华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受伤并不在工作时间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让人社伤险销字(2015)D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12月12日,该局重新作出让人社伤险认终字(2015)D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华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
一、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上诉人华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华易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工伤,但其并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有关情形,上诉人华易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华易公司向被上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虽系平等主体之间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但工伤认定及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权,劳动者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虽不能产生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律效果,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自愿接受3万元的赔偿款项。因此,在上诉人华易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总额中,应当将已支付的3万元部分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合计10.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后,剩余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