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华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接受华易公司的3万元赔偿款是该公司应支付的三项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应在该公司承担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属于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3万元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合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项补偿金没有重合,二审不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华易公司就受伤治疗、后续赔偿及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后***对本案工伤赔偿问题又选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享受的三项补助金之和,所以本案***工伤问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在华易公司未给***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华易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享受的三项补助金。因***应享受的三项补助金总和为108000元,华易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总额应为108000元。双方上述协议约定的3万元赔偿数额应视为华易公司已部分支付上述赔偿总额,故二审从108000元中扣除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