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景瑞,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国,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宏远公司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X办公楼1号楼二、三楼整体及一楼楼梯侧面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中铁公司,并与中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后,如中铁公司需继续租赁,可提前1个月与宏远公司协商延长租赁期限;第三条约定:房屋租金为年租金230000元,中铁公司提前结束租赁,宏远公司不退租金,中铁公司超期租赁,宏远公司按每月19100元标准计收租金,中铁公司续租前按月提前支付。2011年1月20日宏远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也依约按期向宏远公司交付租金。2012年1月20日租赁期满后,中铁公司又与宏远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房屋租金为年租金120000元,水电费由中铁公司按使用数量向宏远公司交付。由于中铁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均没有具体分清二者费用,截止2014年10月累计共欠宏远公司房屋租金50673元(包括水、电费)。宏远公司多次与中铁公司协商未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铁公司给付宏远公司房屋租赁费50673元及利息4865元。
中铁公司辩称:合同金额是对的,至于欠付具体金额是多少,代理人不清楚,中铁公司希望庭后与宏远公司进行协商,这钱会尽快还上,现在中铁公司经济比较困难。至于利息部分,代理人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经审理查明:中铁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宏远公司将办公楼1号楼的二、三楼整体及一楼楼梯侧面的一个房间,2号楼二楼三个房间及三楼出租给中铁公司,租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租金为230000元,并约定1号楼用电费用单独核算计量,即中铁公司在宏远公司的总电表下单独装表计量,依据电业局定价每两个月交纳一次电费;宏远公司免收中铁公司日常用水水费,如中铁公司加装淋浴用电热水器或太阳能热水器,中铁公司每月向宏远公司交纳300元水费;2012年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为230000元。2013年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将租赁物变更为1号楼的二、三楼整体及一楼楼梯侧面的一个房间;租期为12个月,租金为120000元。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租金为120000元。租期届满后,中铁公司即搬离了办公楼。经结算,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发生房屋租赁费用867773元(含电费),现中铁公司已支付800000元,另宏远公司表示用欠中铁公司的混凝土款中21000元抵顶租金,即中铁公司尚欠房屋租赁费(含电费)46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
根据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宏远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宏远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公司拖欠宏远公司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而宏远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有水费300元及卫生清扫费3600元,因宏远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公司存在协议中支付水费的约定情形,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卫生清扫费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应向宏远公司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含电费)46773元。
关于利息损失,宏远公司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自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中铁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宏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系2015年1月20日届满,中铁公司应在租期届满之前结清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宏远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含电费)467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
驳回原告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吉林市宏远铁路运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65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