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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彭某;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11940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彭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衡阳市。 被告:蒋某,女,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彭某、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申请,本院2024年10月31日依法追加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姚某、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某、被告蒋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湖南某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变更为谈某,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216727.9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16727.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及2021年2月,作为出租人/买方的案外人某丙公司、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承租人)与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供货人)签订了编号为ZY20***0011、ZY20***0016的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分别为高空作业平台1、2台,共计3台,租金金额分别为352269.6元、1245950.88元,共计租金1598220.48元,租赁期限均为48个月,租金为月度支付,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4%。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案外人某丙公司和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要求,原告交付了3台设备。 2021年10月,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某丁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苏某甲租赁字第341、383、408号3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分别为高空作业平台4、21、13台,共计38台,租金金额分别为2469456元、2995122元、4374507元,共计租金9839085元,租赁期限均为61个月,租金为月度支付,租赁利率为5年期LPR4.65%加249个BP。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案外人某丁公司和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要求,原告交付了38台设备。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CS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与原告推荐的客户合作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购买原告产品,原告承担租金垫付及回购担保的义务。 2021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某甲租赁合作字第290号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与原告推荐的客户合作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购买原告产品,原告承担租金垫付及回购担保的义务。 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即原告将被告某甲公司,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租金垫付或回购担保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2024年7月30日,因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未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为被告向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垫付租金1216727.94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11337.94元(其中截止至2024年7月31日,共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垫付147862.94元,截止至2024年5月31日,共为被告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垫付7634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11337.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彭某、蒋某共同辩称:1、无证据证明湖南某公司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湖南某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进行了垫付行为。2、原告主张某戊公司未支付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数期租金,但其中大多数相应期数租金浙江某甲公司已然支付。原告主张某戊公司未支付***(2021)租赁字第341号、***(2021)租赁字第383号、***(2021)租赁字第408号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第18、25、27、28、29、30、31期租金,但341号合同项下第18、25、27、28期租金均已支付;383号合同项下第18、25、27期租金均已支付;408号合同项下第18、25期租金均已支付。3、湖南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7日将全部案涉租赁物锁机,造成租赁物无法使用,且浙江某甲公司已告知湖南某公司及时行使相应权利。基于此,湖南某公司主张其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2023年12月27日之后的租赁费显属不当,三被告不应承担该租赁费。湖南某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未积极行使权利,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应由湖南某公司自行承担。4、在明知案涉租赁物被锁机,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湖南某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串通,恶意滞后确认所谓“垫付日期”,以达致其既要求浙江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又使浙江某甲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的目的。5、原告已于2024年6月27日、7月3日拉走全部租赁物,自拉走之日起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垫付租金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于2024年6月27日、7月3日拉走全部租赁物,自拉走之日起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垫付租金,原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6、湖南某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进行了垫付行为,其不存在任何占用损失,故而不存在所谓资金占用费。即便是存在部分实际垫付金额,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费率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7、《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浙江某甲公司向湖南某公司提供反担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书面辩称:2020年12月、2021年2月浙江某甲公司与我司分别签订了ZY20***0011号、ZY20***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2024年3月开始浙江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依据2020年6月30日湖南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湖南某公司应就浙江某甲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垫付责任。截至2024年7月31日,ZY2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湖南某公司垫付金额为29355.8元,ZY20***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湖南某公司垫付金额为118507.14元。我司已于2024年8月19日向湖南某公司出具了书面垫付证明。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并进行认定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进行名称变更,名称变更前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编号为***(2021)租赁合作字第290号《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保证金的收取与抵扣及租赁物回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8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卖方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买卖字第341号《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为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一批,价格共计2100000元,分别为2台规格型号为GTBZ28J及2台规格型号为GTBZ22J高空作业平台。同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就上述4台设备签订编号为***(2021)租赁字第341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格为2100000元,租赁期限为起租日2021年10月29日至2026年10月29日,付款方式为:租金总共分61期支付,租金共计2469456元,租金付款日自2021年10月起每月29日支付,第1期支付租金252000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支付租金10996元,第5期至第61期每期支付租金38324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卖方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买卖字第383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一批共计21台,价格共计2547000元。同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就上述21台设备签订编号为***(2021)租赁字第383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格为2547000元,租赁期限为起租日2021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租金总共分61期支付,租金共计2995122元,租金付款日自2021年1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第1期支付租金305640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支付租金13336元,第5期至第61期每期支付租金46482元。 2021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卖方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买卖字第408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自行直臂式、曲臂式、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一批共计13台,价格共计372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号为***(2021)租赁字第408号。同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就上述13台设备签订编号为***(2021)租赁字第408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格为3720000元,租赁期限为起租日2021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租金总共分61期支付,租金共计4374507元,租金付款日自2021年12月起每月15日支付,第1期支付租金446400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支付租金19478元,第5期至第61期每期支付租金67889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编号为ZY20***007《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及编号为ZY20***h01《回购协议》,该两份协议对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租金垫付及回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丁方(供货人)、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买方)、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孙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Y20***0011《融资租赁合同(厂商租赁直租)》,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风险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且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或者发生连续二次以上或累计三次租金延付的,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本合同推荐厂商或丁方有权作为权益受让方,向甲方支付权益转让价款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乙方提起诉讼予以追索。该合同项下租赁物为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1台,型号规格为GTBZ18J,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80000元,首期租金为76000元,留购价款为6180元,租期共计48期,即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2月23日,自2021年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7338.95元,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23日,租金共计352269.6元,首期租金76000元不包含在租金支付期数内。 2021年2月1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丁方(供货人)、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买方)、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孙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Y20***0016《融资租赁合同(厂商租赁直租)》,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风险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且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或者发生连续二次以上或累计三次租金延付的,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本合同推荐厂商或丁方有权作为权益受让方,向甲方支付权益转让价款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乙方提起诉讼予以追索。该合同项下租赁物为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2台,型号规格均为GTBZ32J,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339500元,首期租金为267900元,租期共计48期,即2021年3月15日至2025年2月5日,自2021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5957.31元,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截止日期为2025年2月5日,租金共计1245950.88元,首期租金267900元不包含在租金支付期数内。 另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厂商)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承租方)、被告彭某(反担保人二)、被告蒋某(反担保人一)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1、为了确保承租方与担保方所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能顺利履行,担保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承诺为承租方所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垫付及回购担保义务或部分回购义务或债务追索义务或连带保证义务,反担保方为担保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1)承租方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和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担保人为实现反担保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2、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根据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自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后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五年之日止;3、如反担保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反担保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外,反担保方还应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给担保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湖南某公司代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垫付了部分租金。其中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出具了两份《垫付证明》,其中一份《垫付证明》载明:其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20***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了租金,湖南某有限公司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截止至2024年7月31日,垫付金额为118507.14元。另一份《垫付证明》载明:其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2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了租金,湖南某有限公司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截止至2024年7月31日,垫付金额为29355.8元。 第三人某丁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垫付证明》载明:我司与承租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21)租赁字第341号、***(2021)租赁字第383号、***(2021)租赁字第4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湖南某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24年7月30日,湖南某有限公司累计为承租人向我司垫付金额1068865元,前述金额将从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我司的保证金池中予以抵扣。该《垫付证明》对垫付的日期及金额作了详细说明。 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供的主机交接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自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7月3日,第三人某丁公司合同名下的部分案涉设备已由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与原告湖南某公司办理完交接至原告处,第三人某丙公司合同名下的设备均在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处。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已与原告就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名下的部分设备办理了交接,且原告陈述已就所有案涉设备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进行了回购,原告是否就2024年5月31日之后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发生的垫付款、回购款及2024年7月31日之后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发生的垫付款、回购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对案涉设备残值进行评估后进行抵扣,原告湖南某公司表示另案再主张权利。 3、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部锁机,但该证据中其中有编号为050**226的产品,该编号并非案涉设备的编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彭某、蒋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各方签订的上述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未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垫付了租金后,即基于保证责任而取得了追偿权。 关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租金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代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垫付的租金数额。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对原告代其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垫付的租金金额共计147862.94元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垫付的银行流水均大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需支付的租金金额,无法证明所垫付的金额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相关联。原告对此陈述因原告与同一融资公司有多个融资合作项目,故原告系在月底进行统一垫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第三人某丙公司已出具垫付证明,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24年7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47862.94元。 其次,关于原告代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垫付的租金数额。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2月5日支付的80000元租金、72695元租金系对应***(2021)租赁字第341号的2024年1月29日该期应付租金(第28期)、***(2021)租赁字第383号的2024年1月15日该期应付租金(第27期)、***(2021)租赁字第408号的2024年1月15日该期应付租金(第26期),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又主张上述两笔租金系填补偿还第三人某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中载明的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8期的租金,故2023年12月31日之前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对2023年7月之前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分别有一期租金共计152695元未付的情况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2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某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垫付的152695元应系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之前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付的一期租金共计152695元,且因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认可在2024年2月5日之后未再向第三人某丁公司支付过租金,故不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主张于2024年1月30日、2月5日支付的共计152695元租金系对应的哪一期租金,截止至2024年5月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某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垫付的租金总额为763475元。 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垫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共计911337.94元(147862.94元+7634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偿还垫付款911337.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所垫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虽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变更诉请时的标准为万分之三,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庭审中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被告彭某、蒋某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为反担保债权即原告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向融资公司履行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某、蒋某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蒋某对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23年12月27日将全部案涉租赁物锁机,造成租赁物无法使用,原告主张2023年12月27日之后垫付的租赁费显属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锁机证据中有部分图片中显示的编号并非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同时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全部案涉租赁物已锁机,故对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垫付款911337.9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未偿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3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彭某、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