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738号
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崔发革,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舟,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销售经理。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申域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申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申域公司诉称,2017年7月到2020年9月共签订采购合同8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泵及备件,约定合同总价款995952.6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652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491元及利息(按3.8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未付金额是286491元,原告还欠被告296524原发票;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SB-17-098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10套,合同金额43000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7年11月20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LHSB-17-136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1套,合同金额4600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8年5月30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SB-18-20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6套,合同金额18718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8年11月10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BJ-18-316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配件13个/根,合同金额22004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9年4月8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BJ-19-123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配件9套/根,合同金额3343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9年5月30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SB-19-34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1套,合同金额29305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20年5月6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编号CG-SB-20-010号合同,约定:被告缘泰公司购设备3台,合同金额23800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款共计985919元。原告大连申域公司向被告缘泰公司开具金额1019363.64元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被告缘泰公司尚欠286491元货款。2021年11月24日,原告大连申域公司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申域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大连申域公司向被告缘泰公司提供设备及配件,被告缘泰公司尚欠286491元款项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286491元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连申域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大连申域公司未出具足额发票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及配件费共计286491元(以2864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算,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538元,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何鹏飞
人民陪审员  常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