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208号
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崔发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08874号关于第43356534号“申域SUNFLOW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1月1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2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870444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为原告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其在原有使用范围内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356534。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
初步审定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6;3508):商业管理辅助; 寻找赞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被驳回的服务(第35类,类似群 3501;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 定向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货物展出; 进出口代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太阳流公司。
2.注册号:38704444。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5月20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广告;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且原告已在第7类上注册了诉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申域”、英文“SUNFLOW”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SUNFLOW”构成。诉争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诉争商标源于原告企业字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大连申域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