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添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添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成都添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添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动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添翼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19时12分,被告***驾驶被告添翼动力公司所有的川A×××**号轿车,由桂溪立交桥沿三环路主道向琉璃立交方向行驶到“天悦龙庭”楼盘处,与横过三环路主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川A×××**号轿车属于被告添翼动力公司所有,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00元(已扣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2、被告***、添翼动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455191.26元。其中医疗费:79925.54元;后续治疗费:294524元;误工费:40344.14元(29629元/年÷365天×425天);护理费:30570元(110元/天×15天+60元/天×482);残疾护理费:473280元(233664元/年×100%×20年);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224997.5元(15050元/年×3.7年=55658元;15050元/年×8.7年×90%=117841.5元;15050元/年×3.7年×90%÷2=51471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性能良好,无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被告***处于正常驾驶状态,无超速和其它危险驾驶行为;在三环路限速80公里的情况下,原告突然从三环路中央隔离绿化带冲到行车道上,碰撞不可避免。原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突然从三环路中央隔离绿化带冲到行车道上可能发生的后果能够预见,其行为是积极追求碰撞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差异较大,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擅自对原告的生活必需品费用进行鉴定,因无委托,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给付。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护理费认可二年,二年后再主张。被告添翼动力公司将川A×××**号轿车出售给本人的事情属实,其是否与本人一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添翼动力公司辩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添翼动力公司将川A×××**号轿车出售给被告***,转让款33000元同时交付。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添翼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多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缺乏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9时12分,被告***驾驶川A×××**号轿车,由桂溪立交桥沿三环路主道向琉璃立交方向行驶到“天悦龙庭”楼盘处,与由汽车前进方向左至右跨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横过三环路主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次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轿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检验及事发时行驶速度鉴定。同年7月,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同年8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跨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横过三环路主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及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它行为”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病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沟回疝晚期;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低钙血肿;中度贫血;左下肢膝部擦伤;肺部感染;引流口感染。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呈植物状态,呼之不应,自主呼吸。2012年7月23日,医院应原告家属要求同意原告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保持呼吸道及尿管、胃管通畅;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其家人雇佣车辆将原告运送回四川省仁寿县始建镇文武街1号家中。支付车辆运送费1500元。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1122.66元(含救护车费)。由被告***垫付350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费用由原告家人垫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0天(2012年6月14日-7月23日),其中15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10元,原告家人向护工支付护理费1650元,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由家人护理。 2012年8月21日,原告家人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家人支付鉴定费2650元。同年8月2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2》临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4272-312832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20年。 2013年8月30日、11月7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记忆力、智力严重受损。车祸伤致偏瘫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013年11月1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目前原告长期卧床,病情基本稳定,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家人帮助,记忆力、智力严重受损。其后续治疗费主要为颅骨修补术所产生的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及一些生活必需品的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为颅骨修补术约需25000元;生活必需品每月966元-1280元,时限暂定3年。被告***垫付鉴定费44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市务工。原告母亲***,1957年11月19日出生,育有两女,原告为其长女,***未领取社保;原告的第一次婚姻育一女***,1999年7月9日出生;第二次婚姻育一子***,2008年3月8日出生。三人均系城镇居民户籍。 2011年1月29日,被告添翼动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款33000元。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添翼动力公司与被告***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 2011年9月15日,以被告添翼动力公司之名为川A×××**号轿车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结婚证、仁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川A×××**号轿车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费收条、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扶养人资料、川A×××**号轿车的车辆鉴定报告、《买卖合同》、交接清单、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其在庭审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交管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司法鉴定,分析调查后才作出上述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添翼动力公司已于2011年1月9日将川A×××**号轿车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添翼动力公司仅是川A×××**号轿车的名义车主,被告***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号轿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无证据证明被告添翼动力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添翼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因川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因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项“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以及保险赔偿不足的费用,被告***也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范围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122.66元,本院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12168元,被告***承担40%即486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68954.66元。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94520元。其中颅骨修复手术费用25000元,生活必需品费用269520元(1123元/月×12月×20年)。因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目前原告长期卧床,病情基本稳定。其后续治疗费主要为颅骨修补术所产生的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及一些生活必需品的费用。其后续治疗费为颅骨修补术约需25000元;生活必需品每月966元-1280元,时限暂定3年。原告据此按1123元/月的标准计算生活必需品费用,符合原告的正常实际需求,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时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颅骨修补手术也系原告必需进行的手术,其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费294520元(颅骨修复手术费用25000元,生活必需品费用269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损,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570元(110元/天×15天+60元/天×482天)和残疾护理费473280元(23664元/年×100%×20年)。原告住院时间40天,其中护工护理15天,护理费110元/天,符合护工护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住院和在家护理的时间超过482天,原告要求按48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护理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护理费收费标准。原告系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570元和残疾护理费473280元。 五、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40344.14元(29629元/年÷365天×425天)。原告系来蓉务工人员,其主张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有可能从事的行业工资收入酌情确定原告月收入2000元。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4日止,超过425天,原告主张42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944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考虑原告家住四川省仁寿县始建镇文武街1号,出院时租车将其运送回家的车费即花费1500元,对其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应为20307元/年×20年×90%=36552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二级伤残,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97.5元(15050元/年×3.7年=55658元;15050元/年×8.7年×90%=117841.5元;15050元/年×3.7年×90%÷2=51471元)。原告的母亲***(1957年11月19日出生、育两女)、女儿***(1999年7月9日出生)、儿子***(2008年3月8日出生)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三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5050元/年÷3人×90%=4515元,给付年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5050元/年÷2人×90%=6772.5元,给付年限为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5050元/年÷2人×90%=6772.5元,给付年限为1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4年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5050元/年×4年=60200元;第5至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5+6772.5)元/年×8年=90300元;第13至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5元/年×8年=36120元。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662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50元。本案涉及原告诉前自行鉴定和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鉴定费2650元是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该鉴定费涉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三项鉴定内容,其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内容,因与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一致,未被采信,仅采信了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确认883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垫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则鉴定费共计5283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60%即3170元,被告***承担另40%即2113元。 以上一至十项费用共计1499666元,其中医疗费81122.66元、后续医疗费29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3850元,误工费279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20元、鉴定费5283元。因鉴定费5283元和自费药品121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共计1482215元。 本案中川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66275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356275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1594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100594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与原告按责任分担。 由此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362215元(356275+1005940),按责任比例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赔偿544886元。因本案中川A×××**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赔偿100000元,余额444886元由被告***承担。 自费药品和鉴定费用17451元(12168元+5283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和原告按比例承担,由被告***承担698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获赔偿费用(医疗+伤残+自费、鉴定)总额为671866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承担2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451866元。该451866元包括续医费中的生活必需品费用107808元(269520×40%)、护理费中的残疾护理费189312元(473280×40%),合计297120元,该两笔费用由被告***每4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之后每次支付时间为上一次4年期满前的一个月内,每次支付金额为59424元。如原告***去世,未给付的残疾护理费和生活必需品费用不再支付。被告***承担的其它费用一次性支付。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垫付金额10000元,实际支付2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866元。***已垫付金额39400(35000+4400),实际支付412466元。其中115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另297120元系残疾护理费和生活必需品费用。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次4年期的残疾护理费和生活必需品费用59424元。之后每次支付时间为上一次4年期满前的一个月内,每次支付金额均为59424元(如原告***去世,未给付的残疾护理费和生活必需品费用不再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添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负担2474元,被告***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