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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2号楼2**2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在一审证人证言中及**提供的录音证言中,均表明上诉人经常给被上诉人讲解施工安全知识,及第一天到工地上班时,上诉人曾亲手教被上诉人***全帽安全带。甚至在发生事故以后,问其为何不带安全带时,**还表明戴了也没有用。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义务。被上诉人**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放任自己,有重大过失,致使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二、为减少诉累,恳请明确划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在充分考虑了各方过错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公平公正认定,认定事实十分清楚,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为了规避雇佣关系虚构了与**等人是合伙关系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申请的证人均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的是近亲属、有的是同村人员,且几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只有**和**。(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了推卸雇佣责任,认为**为直接侵权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到庭后明确陈述其是***雇佣的工人,其比**晚来两天,在干活过程中,***并未开过安全会议(与证人陈述不一致),因刚来工地没几天,***只给其本人和**发放了安全帽但并未发放安全绳。 (三)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工人安装照片,也能够清晰的反应并不是所有的安装工人都有安全绳,这足以证实***并未将安全绳全部发放到位或已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了是上脚手架过程中因**的脚手架突然倒塌砸到**的脚手架才摔下来的,并不是**因自己的过失从脚手架顶端摔下来的,上脚手架过程中是没法系安全绳的,只有上了脚手架才会将安全绳系在脚手架上方的消防钢管上,**本次事故与未系安全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均系***的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的脚手架倒塌致**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一审已查明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再组织雇佣**、**等人进行安装施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安全事故,由***一人承担责任,所以恒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诉称事故是因脚手架质量问题引起,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所述的事情经过与当时发生的事情不一致。二、当时我也是正在脚手架上面工作,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我也从脚手架上掉落了,我也是受害者。三、我跟**都是***的雇佣人员,都是给他打工的。四、**以前跟***发的微信语音聊天里面说了一切与我无关。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暂计10,000元(实际损失以伤残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498.14元,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2019年5月9日,恒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大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工程内容为郑州大乐城B1-5层室内末端安装,包括水管连接,风机盘管及吊顶式空调机组的吊装,公区室内末端主电源及控制电源的安装、打压、保温等,并配合调试及售后服务;甲方根据合同进行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按施工规范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如出现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共区内容,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增加工作量或停工、误工以及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致使停工、误工,工期顺延;乙方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如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工程造价实行清单价格,据实结算,其中风机盘管每台740元,新风机组每台3,0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保证乙方正常生活开支,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恒基公司出具《增加工程量》证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为郑州百盛(大乐城),事由为配合装修造型,三层风机盘管移位改造13台,费用10,400元,计划2019年7月1日前付清。 2019年6月14日,**在进行空调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豆状骨骨折;3.左腕舟骨撕脱骨折;4.左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3周,3周后复查X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2.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3.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697.8元。***称其为**垫付了医疗费21,800元,但**仅认可***向其垫付了20,500元,称***2019年6月14日向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纳的1,300元系门诊检查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本案所主张的住院费用中。 诉讼过程中,**提出***定申请,一审委托河南同一***定中心对**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定。2019年11月21日,河南同一***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8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腕豆状骨、舟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河南同一***定中心出具**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误工期6个月的评估意见供法院参考。 另查明,**为城镇居民户口,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江珊,2004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2017年3月17日出生。**父亲江本林,1957年8月29日出生,母亲***,1956年9月8日出生,二人育有四子。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辩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系由***承包,《劳务合同》也系由被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故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的工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专门作业的工人,应当知晓相关操作规范及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将案涉工地中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697.8元,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综合门诊处方笺,诊断显示为“左、右手外伤”,且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对上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状况及出院医嘱,参考河南同一***定中心的评估意见,一审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50日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计算,为18,771.37元(45677÷365×150)。(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参考河南同一***定中心的评估意见,一审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为7,508.55元(45677÷365×60)。(4)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参考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一审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4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经计算为63,748.38元(31874.19×20×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江本林62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母亲***63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二人共有四位扶养人。原告女儿江珊15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儿子***2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二人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05.2元(20989.15×18×0.1÷4+20989.15×17×0.1÷4+20989.15×3×0.1÷2+20989.15×16×0.1÷2)。原告主张35,156.83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提交有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门诊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50,642.93元,被告***应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35,578.64元(150642.93×9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0,578.64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00元,并向一审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虽然仅认可20,500元,称其中1,300元系垫付的门诊费用,不包含在主张的住院费用中,但未提交门诊诊断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被告***垫付21,800元的数额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778.64元,被告恒基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778.64元;二、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由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令其承担90%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因施工安全注意责任不但包括配置安全设施、讲解安全操作规则,还包括施工中的安全施工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充分尽到上述义务,故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为减少诉累,请求明确划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有关法律规定仅规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更具体的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