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原审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经常给**讲解施工安全知识;**第一天到工地上班,***就亲手教**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致使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不当。二审中***提供了相似案例,即认定提供劳务者承担40%的责任。2.因本案纠纷***一方的工资被恒基公司***扣下了6万多元,法院未判决真正给**造成伤害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和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9日,恒基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郑州大乐城中央空调系统等工程的安装等劳务。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6月14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豆状骨骨折;3.左腕舟骨撕脱骨折;4.左腕舟骨骨折。一审诉讼过程中,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腕豆状骨、舟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作为从事专门作业的工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义务,对**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主张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原审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划分与恒基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